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丁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绍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丁麒、徐绍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分别于上海市第四看守所、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张龙刚、被告刘某、丁麒、徐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7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55,000元(11,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二次医疗产生的误工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徐绍宇带领被告刘某、丁某某人至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和龙路房屋),殴打原告并逼迫原告搬离,未果。次日晚,被告徐绍宇纠集被告刘某、丁某某人携榔头、凿子等工具至原告家中,持械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及手臂受伤,被告刘某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因伤住院,经鉴定为轻伤,伤残XXX。三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遭受极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系原告先用菜刀砍被告刘某,而非被告刘某先打原告,被告刘某仅系自卫时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并非故意伤害原告,顶多是防卫过当,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期间被告刘某也受了伤,但并未去验伤,也未要求原告赔偿相关费用。
被告丁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被告丁麒并未去原告家,只是事发后去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看了被告刘某,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绍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被告徐绍宇既未去原告家,也未打原告,且和龙路房屋本就归原告徐绍宇所有,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迁出,然原告仍不迁出,故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徐绍宇带领被告刘某、丁某某人至和龙路房屋,以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徐绍宇为由,要求居住人原告等人搬离,遭到原告拒绝后引发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刘某一方人员对原告实施了打耳光等行为。次日18时许,被告刘某为将原告赶走,又纠集他人持铁棍、榔头至上述房屋,进入屋内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某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住院(住院天数1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3,903.52元(含伙食费9元),后又于2015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住院(住院天数3.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0,488.97元(含医保统筹支付7,020.48元),另,发生门诊医疗费392.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尺骨鹰嘴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因外伤致右肘部鹰嘴骨折,现仍有部分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天、营养60天、护理45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事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双方陈述内容如下:
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经法院判决,和龙路房屋归被告徐绍宇所有,而案外人徐学华应支付原告130万元,但其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徐绍宇却逼迫原告交房。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徐绍宇带五人至和龙路房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打至嘴角出血,民警到场后因认为是经济纠纷而未作处理。原告经验伤后并无伤势。2014年11月26日晚,前日被告徐绍宇手下的两个人(其中一人为被告刘某)又持榔头、凿子、螺丝刀等物至和龙路房屋,称房屋不是原告的,要求原告迁出,原告不同意,要求他们去找法院解决,双方遂又发生肢体冲突,对方用榔头打了原告,原告顺手拿起菜刀飞到被告刘某头上,双方就此停手,原告与被告刘某在原地等警察到场,另一人逃跑了。经验伤,原告右手骨折,头部、背部擦伤,被告刘某头部受伤。
被告徐绍宇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徐绍宇向徐学华购买和龙路房屋,于2012年5月办理了房产证,听说徐学华是原告的前妹夫。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徐绍宇与被告刘某、丁某某共五人至和龙路房屋,要求原告迁出或支付租金,原告不同意,称该房屋是被徐学华骗走的,徐学华也没有支付房款,报警后派出所未作处理,双方各自回家。被告徐绍宇让被告刘某第二天再去看看房屋内是否有人,如有则再通知其过去赶人。后据被告刘某所述,被告刘某欲将原告拉出房间,期间原告持刀砍中被告刘某的头,被告刘某去拗原告的手致刀掉落。
被告丁麒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徐绍宇给其看了判决书,证明和龙路房屋归被告徐绍宇所有,且房产证亦登记在被告徐绍宇名下,然原告一直住在该房屋内不愿搬走,故让其帮忙协商。2014年11月25日晚,其叫上叫被告刘某,与被告徐绍宇及其律师与另两人至和龙路房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亲戚遂报警,警察说去法院解决问题,被告方人员就离开了。后被告徐绍宇、丁麒给被告刘某看了房屋产权证,告知被告刘某房屋是被告徐绍宇的,故赶人是合法的。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丁麒接到被告刘某的电话,称被砍伤,现在医院。后被告丁麒听被告刘某所述,被告徐绍宇让被告刘某再去处理上述事宜,被告刘某遂带了两人过去,原告仍不愿搬走,故双方发生争执后打了起来,导致被告刘某的头被砍伤,原告的手肘骨折。被告丁麒在本案事故中没有拿过好处费,还贴了被告刘某5,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某如果把事办成了,总会有点好处费的。
被告刘某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徐绍宇、丁麒让被告刘某住进和龙路房屋中,以此赶走现有居住人。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徐绍宇、丁麒与另两个不相识的人带被告刘某至和龙路房屋,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不相识的两个人打了原告耳光,报警后双方就离开了。后被告徐绍宇表示,谁能够让原告搬走就给20,000元。被告刘某想赚钱,故于2014年11月26日晚与案外人王某某(音同)及其朋友一同又前往和龙路房屋,仅被告刘某一人上楼,王某某及其朋友在楼下等候,开门后被告刘某被原告用菜刀砍伤头部,后被告刘某夺过菜刀并骑在原告身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手臂骨折。后王某某过来阻止,而其朋友一直未上楼。
2018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刑初3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另,2003年9月10日徐学华与郭某、郭佳签订和龙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徐学华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2011年7月6日被告徐绍宇与徐学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5月被告徐绍宇取得房屋房地产权证。2013年1月郭某、郭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3年9月10日、2011年7月6日就和龙路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6月本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某、郭佳与徐学华于2003年9月10日就和龙路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2011年7月6日就和龙路房屋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订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驳回郭某、郭佳要求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郭某、郭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徐绍宇向本院提起要求郭某、郭佳迁出和龙路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同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24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某、郭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和龙路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郭某、郭佳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14年1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徐绍宇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字号为(2015)浦执字第6632号,于2015年03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08月21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16年4月,徐绍宇提起诉讼,要求郭某、郭佳赔偿因侵占其和龙路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27210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某、郭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绍宇经济损失(以2,500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郭佳、郭某实际迁出和龙路房屋时为止)。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平均工资11,000元计算5个月,并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三被告要求由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误工证明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所载金额亦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刘某亦承认原告的损伤确由其行为造成,故本院对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6日事发时被告徐绍宇、丁麒并未在场,亦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该两被告虽然授意被告刘某至和龙房屋将原告赶走,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授意的范畴包括让被告刘某以殴打原告的方式使原告迁出,且被告徐绍宇、刘某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陈述系让被告刘某入住和龙路房屋以赶走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绍宇,丁麒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龙路房屋经法院判决归被告徐绍宇所有,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仍居住于该房屋内,不愿迁出,且事发时亦与被告刘某互有打斗,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本案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扣除所含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后计57,755.5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根据医疗费票据所载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5天、护理期60天,按40元/天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计3,000元、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5个月,原告仅主张前4个月的误工费,对二次医疗即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的误工费不予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前三个月为整月病假,误工损失为24,397.6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于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427元/月,根据工资卡交易明细,第四个月原告正常出勤,工资入账金额为4,059.07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必然对其工作产生一定影响,故本院确定第四个月的误工费为4,367.93元(8,427元-4,059.0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8,765.5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鉴定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基于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该两项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共计95,221.04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80%计76,17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76,176.8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4,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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