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诉吴远胜、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吴远胜
刘某某
刘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王同金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2006年5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
法定代理人郭芹,女,生于1980年3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系原告郭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远胜,男,生于1972年4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生于1985年8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系被告刘某某侄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代表人赵长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远胜、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吴远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吴远胜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门诊医疗费1281.3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无异议,认可;被告吴远胜、刘某某抗辩法医鉴定没有必要,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此项必要的费用,且被告吴远胜、刘某某就后期治疗费是否必须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天×20元/天=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381.36元。(二)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原告主张5天×71.25元/天=356.2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其他项目:鉴定费1100元。
本案被告吴远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鄂E×××××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鄂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6.25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因另案被判令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先行赔偿给郭芹,郭芹与原告郭某某系母子关系,对此无异议,故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3381.36元在本案中作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来处理。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38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将本案肇事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吴远胜使用,不存在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吴远胜和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吴远胜按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给原告郭某某。法医鉴定费11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吴远胜承担,故被告吴远胜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4481.36元(3381.36元+1100元),冲抵被告吴远胜已经赔偿的1281.36元,被告吴远胜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3200元(4481.36元-128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6.25元;
被告吴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远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吴远胜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门诊医疗费1281.3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无异议,认可;被告吴远胜、刘某某抗辩法医鉴定没有必要,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此项必要的费用,且被告吴远胜、刘某某就后期治疗费是否必须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天×20元/天=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381.36元。(二)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原告主张5天×71.25元/天=356.2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其他项目:鉴定费1100元。
本案被告吴远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鄂E×××××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鄂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6.25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因另案被判令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先行赔偿给郭芹,郭芹与原告郭某某系母子关系,对此无异议,故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3381.36元在本案中作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来处理。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38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将本案肇事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吴远胜使用,不存在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吴远胜和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吴远胜按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给原告郭某某。法医鉴定费11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吴远胜承担,故被告吴远胜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4481.36元(3381.36元+1100元),冲抵被告吴远胜已经赔偿的1281.36元,被告吴远胜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3200元(4481.36元-128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6.25元;
被告吴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远胜负担。

审判长:胡胜
审判员:杨潇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王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