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纪建军
纪建国
牛春成(河北高碑店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时天星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北五里屯北村0232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纪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北五里屯北村0232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纪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北五里屯北村0232号。身份证号码:xxxx。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天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纪建军、纪建国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建国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春成,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时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张手写高碑店市医院“120”票据,为该医院通用正式票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符合受害人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纪会明生前为城镇居民,依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纪会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纪会明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精神伤害,对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费且未出庭,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宋某某可依法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83753.21元,
2、死亡赔偿金338700元(22580元/年×15年),
3、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
4、交通费4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67719.21元。
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承保被告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辩解理由并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理赔责任,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理赔责任。剩余损失173859.6元((467719.21元-120000元)×50%)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纪建军、纪建国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纪建军、纪建国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859.6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纪建军、纪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332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张手写高碑店市医院“120”票据,为该医院通用正式票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符合受害人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纪会明生前为城镇居民,依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纪会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纪会明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精神伤害,对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费且未出庭,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宋某某可依法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83753.21元,
2、死亡赔偿金338700元(22580元/年×15年),
3、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
4、交通费4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67719.21元。
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承保被告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辩解理由并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理赔责任,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理赔责任。剩余损失173859.6元((467719.21元-120000元)×50%)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纪建军、纪建国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纪建军、纪建国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859.6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纪建军、纪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332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376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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