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陈爱民
张涛
连书晨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民。
委托代理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连书晨。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刚、被告陈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连书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80万元,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减半收取6540元及保全费2020元,共计8560元由被告陈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08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80万元,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减半收取6540元及保全费2020元,共计8560元由被告陈爱民负担。
审判长:李文环
书记员:丁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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