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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2016年9月28日18时10分许,郭某某驾驶的鸿利达牌三轮车在龙沙区齐昂公路五福玛村崔刚修理部门前路口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沿齐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春革驾驶的黑B3957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并产生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7,7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护理费8,815.36元,交通费4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司法鉴定费3,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115.75元。要求被告承担53,174.08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叁拾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过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2.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3.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租房合同,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要求伤残赔偿金;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及鉴定的花费;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身份信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医药费,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户口本上写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开具证明应有经手人签字,其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还应提供原告的租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和缴纳租金的银行流水,还有租住房屋的房产证,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请法院核实租房的真实性。且证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仅需要住在城镇,还要有城镇收入证明,没有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也无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中记载原告为农村居民。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应提供护理人的误工收入证明,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二份,原告郭某某租住房屋所在社区工作人员证实经社区工作人员调查郭某某从2014年至今一直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商国际华庭A座1104室居住。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8时1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在龙沙区齐昂公路五福玛村崔刚修理部门前路口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沿齐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春革驾驶的黑B3957A号思威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脊髓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伤后5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3、营养期评定伤后50日。被告自认肇事车辆黑B3957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74.0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郭某某所受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的70%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按照医药费票据计算应为17,702.39元;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15天=1,5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后5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予以计算,故营养费应为50天×100.00元=5,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伤后50日,但根据住院诊断书中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可以证实住院期间实际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37.74元/人×50天×1人=6,887.00元;原告在齐齐哈尔市区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案发时原告年满78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伤残九级,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4,203.00元/年×5年×20%=24,203.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故交通费为15天×3.00元/天=45.00元;原告虽主张摩托车修理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使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具体情况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应为3,250.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60,587.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02.39元×30%=4,260.72元,合计50,645.7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4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6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麟 人民陪审员  商萍萍 人民陪审员  高 颖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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