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苹,该公司法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建龙公司在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有拖欠上诉人2015年8、9月工资的事实,且欠缴上诉人社保费两年之久,此行为导致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虽表述薪酬低,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销,但这是因为建龙公司不允许上诉人以欠工资等原因申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建龙公司应承担证明上诉人平均工资情况的举证责任,其不提供工资证据,就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查询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综上,建龙公司违反劳动法,导致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建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主动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并与我单位签署了离职证明单,亲笔书写离职原因为薪酬低,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销;同时,我单位为其补齐了工资、交齐了社会保险金,上诉人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关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建龙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7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某于2005年7月12日到被告建龙公司工作,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离职申请,亲笔书写离职原因是“薪酬低,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销”。郭某用被告欠其2015年8月及9月上半个月的工资冲抵补交建龙公司住房差额款。5月22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离职后自行缴纳了被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此款之后由建龙公司给郭某报销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郭某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离职申请,于5月22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同时办理了房款补差等事宜。被告欠缴的原告社会保险费,原告已自行补缴,并且此款已到被告单位报销,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离职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某申请离职、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建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问题。郭某本人书写了理由为“薪酬低,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销”,继而要求离职的申请书。郭某主张系因建龙公司不允许其以欠工资等原因申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才书写了“薪酬低,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销”字样的离职申请,但其该主张无证据证实;建龙公司否认存有该事实。由此,郭某主张因上诉人欠其工资、欠缴社会保险金的原因导致其离职的理由不成立。���瑞系因自身原因申请离职并与建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建龙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苹、乔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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