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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冯某、刘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矗、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刘红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蓝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宫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4791990-5。
法定代表人:崔继营,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冯某、刘红叶、河北蓝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刘红叶、蓝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与被告冯某、蓝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35.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经核算,被告冯某自2014年开始向原告处借款共计7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截止签订协议时加上欠付利息共计欠款1035.3万元,被告蓝鑫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现因被告冯某未按协议约定每月偿还利息,且被告蓝鑫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土地、厂房进行抵押已构成违约,依据协议约定申请人可以即时终止协议,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亦承认借款的基本事实,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因被告冯某违约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冯某和蓝鑫公司均同意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应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前期利息的利率产生争议,该协议所涉及的本金780万
元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冯某出借累计形成,借款实际起始时间在借款协议上并未体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核算,至该借款协议签订的2016年5月5日,双方核算的未付利息为2,553,000元,被告主张在签订协议之前已支付利息14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协议中“自2014年开始,冯某向郭某借款周转资金,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双方经核算共计借款780万元,以上数额包括2014年3月14日郭某向刘红叶建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的内容,可知,即使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6,800,000元(减扣刘红叶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冯某的转账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协议签订日)核对后的利息数额(即2,553,000元)并未超年利率24%,且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均为复印件,其中120万元是他人向原告郭某转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从内容上也不符合支付利息时,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相对固定的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对被告主张已支付145万元利息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主张前期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答辩理由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冯某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
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对于借款协议载明的本息共计1035.3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103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2016年5月5日后借款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当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借款本金1035.3万元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也包含原告向被告刘红叶账户转入的100万元,由此可知,被告冯某与被告刘红叶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两被告对借款可以共同支配。本案所涉及债务虽是以冯某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刘红叶作为被告冯某的妻子,同时也参与了该笔债务的交易,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红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蓝鑫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提出的只对签订协议后,对履行协议进行保证,也就是本金780万元和2016年5月5日合同签订之后的利息。对
之前产生的利息和其他的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冯某、蓝鑫公司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交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6万元,因原告仅提交有收费票据而无非正规发票,对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确系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被告河北蓝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冯某、刘红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0,353,000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郭某支付利息。
三、被告河北蓝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20元,减半收取41,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某、刘红叶、河北蓝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书记员:石树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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