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王某,工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涛,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无职业。
被告王某和,司机。
被告王丽娟,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无职业。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和、王丽娟、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对孙某某、王某和、王丽娟、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孙某某、王某和、王丽娟、王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尚在行政诉讼中,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7月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王某和、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王某诉称,郭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为二人的婚生子。2010年8月5日13时许,在古冶区南范各庄七七楼楼下,四被告无故将三原告打伤。后经报警处理,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于2011年11月1日向四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开滦范各庄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三原告均构成轻微伤,均需要休治。因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93.1元,但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和、王丽娟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不是无缘无故打起来,是因为他们多次骂我父母。2010年8月4日早晨郭某某伙同郭玉兰、郭玉芝、王某某、王某等十几口人骂我们。他们把我们从老到小侮辱了。他们的医疗费我们不承认那么多,有假的,需要法庭调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此次事件中郭某某、王某某、王某与孙某某、王某和、王丽娟、王某某所负的责任比例。二、郭某某、王某某、王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郭某某、王某某、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四份处罚决定书,证明四被告打伤我们的事实。王丽娟质证后认为,这个处罚决定不是终审的,我们已经交申诉状了,因为他们也触犯了法律。王某和质证后认为不认可,我没有参与打架。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王丽娟、王某和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行终字第88号、89号、90号行政判决书,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三原告被四被告殴打的事实。王丽娟质证后认为有意见,我们还申诉呢,两家打架不是一家的责任,得有起因。王某和质证后认为有意见,判的不公。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王丽娟、王某和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王某和、王丽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古冶区公安分局南范各庄东工房派出所照片一张,证明王丽娟、王某某也被原告打伤。郭某某、王某某、王某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内容就是三原告被打一事。四被告的证据在行政诉讼审理中已经予以否定。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因法医鉴定书与调查笔录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确认。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郭某某、王某某、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法医鉴定费630元,提交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收据3张,证明三原告共计花费的鉴定费用。王丽娟、王某和质证后不认可。孙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王丽娟、王某和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医疗费5103.5元。其中郭某某医疗费4907.3元,王某医疗费196.2元。提交郭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3张、用药明细2张、病历1份,王某的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收据2张及X线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郭某某、王某花费的医疗费。王丽娟质证后认为不属实,需要调查,郭某某以前和我在一起上班,我了解她的身体状况,她的病绝对不属实。孙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王丽娟、王某和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误工费6150.9元,其中郭某某误工费为3075.5元、王某某误工费1537.7元、王某误工费为1537.7元。提交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古冶区范各庄镇七七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开滦东欢坨矿误工证明。郭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为按照2013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个月÷30天×28天=3075.5元。王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9542元∕年÷12个月÷30天×14天=1537.7元。王某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9542元∕年÷12个月÷30天×14天=1537.7元。王丽娟质证后认为有异议。郭某某没有工作,没有误工费,王某某退休了,没有误工费。王某也没有误工费。王某和质证后认为,事情不是2013年的事,不能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我们也有损失。孙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法医鉴定,因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系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郭某某的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30天,故郭某某的误工费为24448元∕年÷365天×30天=2009元。对王某某的误工费,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王某某退休后继续从事劳动活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的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10天,故王某某的误工费为24448元∕年÷365天×10天=670元。对王某的误工费,因王某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10天,故王某的误工费为32503元∕年÷365天×10天=890元。
4、护理费2485.7元,提交孟晶书面证言2份,证明郭某某由孟晶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为21天,故护理费为46412元/年÷12个月÷30天×21天=2485.7元。王丽娟、王某和质证后不认可,不属实。孙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该证据为书面证言,而孟晶并未出庭接受被告质证,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郭某某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天数为21天,故郭某某的护理费为18292元∕年÷365天×21天=105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1天。王丽娟、王某和质证后不认可。孙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6、交通费203元,提交票据4张。王丽娟、王某和质证后不认可。孙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原告伤后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5日13时许,在古冶区南范各庄七七楼35楼25号楼下,王丽娟因其母亲孙某某与郭某某有矛盾,与王某某同郭某某发生口角,后王丽娟、王某某伙同其母孙某某、王某和殴打郭某某、王某某、王某三人,致郭某某、王某某、王某受伤。2011年11月1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丽娟、王某某、王某和、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王丽娟、王某某、王某和、孙某某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王丽娟、王某某、王某和、孙某某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唐行终字第88号、第89号、第9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对王丽娟、王某和、孙某某的处罚决定。另查明,王某某在本院一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自己的上诉。本院以(2013)古行重字第2号裁定书准许王某某撤诉。此次事件给郭某某造成损失如下:法医鉴定费210元、医疗费4907.3元、误工费2009元、护理费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元;给王某某造成损失如下: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70元;给王某造成损失如下:法医鉴定费210元、医疗费196.2元、误工费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郭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孙某某、王某和、王丽娟、王某某之间的矛盾,应对此次事件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郭某某与孙某某、王某和、王丽娟、王某某之间按2:8的责任比例分担较为适宜。因孙某某、王某和、王丽娟、王某某系共同侵权人,故应对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王某和、王丽娟、王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元、医疗费人民币4907.3元、误工费2009元、护理费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8648.3元的80%,即人民币6918.64元;
二、被告孙某某、王某和、王丽娟、王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70元,共计人民币880元;
三、被告孙某某、王某和、王丽娟、王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元、医疗费196.2元、误工费890元,共计人民币1296.2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王某负担人民币60元,由孙某某、王某和、王丽娟、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建光
审判员 张久森
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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