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目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789.40元(含伙食费407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7,789.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382.40元、律师费3,000元,不再在本案中主张住院伙食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9XXXX的小型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号院内行驶时,适遇途径的原告,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于2019年9月24日出院。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胡某某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某垫付了5,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家庭条件有限,被告胡某某最多愿意负担1,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书面辩称,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人民财险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自费用药,另要求补充提供住院医药清单。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豫A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号院内行驶时,与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事发时豫A9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4,388.4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现原告主张74,382.4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382.40元,其中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胡某某全额承担,余款74,382.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被告人民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382.40元。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郭某某还需返还被告胡某某3,000元。被告胡某某、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某某64,382.40元;
二、原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56元,减半收取计867.2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85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紫燕
书记员:范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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