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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湖北鄂州东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鄂州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振兴大道东侧航宇拆迁还建楼。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小明,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童,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526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618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2月19日暂算至2018年1月1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共计200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还款12笔,共计还款223万元,被告尚欠原先人民币196526元未还,因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预付的利息180000元,应依法冲抵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已付利息中超过36%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除上述期间已支付的利息外,其他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所还款项150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经被告核算,被告实际多付了原告人民币177569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将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推迟至2016年10月13日,利率不变。另查明,被告置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利息180000元,收条注明该款项系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于2016年2月5日、5月26日、6月21日、9月30日、2017年1月20日分5次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00元,每次60000元,收条注明上述款项系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每月的利息;于2017年3月28日、6月5日、6月12日、8月18日、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50000元、430000元、32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1500000元,领款单注明上述款项为还借款;2017年12月18日,被告置业公司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50000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湖北鄂州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引起的诉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折算,如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其按照实际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时间计算所应付的利息,则超出的部分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的18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辩称该款项中扣除1天的利息后,余额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中扣除2天的利息后,余额可冲抵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其实际使用借款的天数支付利息,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实际使用借款的天数为1天,被告应只支付一天的利息,余款可冲抵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款项中可冲抵借款本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78520.55元(180000元-1500000元×36%÷365天)。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21479.45元为基数计息。关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支付的人民币300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原、被告已经约定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每月的利息,故该款项应为利息,但因其计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基数与事实不符,故该部分款项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21479.45元为基数,按36%的年利率标准进行折算后,相当于被告实际支付了230天(300000元÷1321479.45元÷36%×365天)的利息,即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每次支付的款项人民币60000元,小于其实际使用借款天数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款项中按年利率36%扣算后,超出每月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500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辩称该部分款项应为借款本金,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如有约定则按约定进行处理,如无约定则应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签字确认的领款单上明确上述款项为借款。且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向被告收取的款项均明确为借款利息。从文字表述及交易习惯分析,上述款项均应为借款本金,故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已清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超出借款本金的部分人民币178520.55元可冲抵借款利息。综上,从2016年6月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息,分阶段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514743.73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50000元及已支付本金中可抵扣的利息人民币178520.55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6223.20元。因上述款项系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且该款项未支付,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折算,被告实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7482.13元(86223.20元÷36%×24%)。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7482.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鄂州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57482.13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1533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北鄂州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方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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