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玉花,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原告张淑龙,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
涞源县。
原告张淑明,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原告张淑海,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凤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玉花、张淑龙、张淑明、张淑海与被告武凤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13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630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被告武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八亩地承包地2.38亩的征地补偿款1666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原告及张福太(2009年10月8日去世)共五人系菜村岗村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村发包给该五人本村六亩地、八亩地处的承包地,其中位于八亩地地块实际面积2.38亩。2016年“旅发”大会征用八亩地土地时,村委会测量后将2.38亩土地及补偿款166600元登记在四原告名下,且补偿款分配方案为全部归承包户。被告在本村一、二轮土地承包时于八亩地处没有任何承包地。但被告现在确毫无道理的阻挡村、乡向原告支付上述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物权保护纠纷为请求排除妨害之诉。因此,原告需举证其对涉案八亩地2.38亩土地享有完全的合法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本案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为7.8亩,其中诉争八亩地的土地为1.8亩。其主张2.38亩的土地补偿款,经涞源县白石山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涞源华中假日酒店项目征地测量表证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2.358亩土地包括了被告的1.076亩土地,原告对超出承包合同项下土地的亩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其主张位于八亩地的2.38亩的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显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玉花、张淑龙、张淑明、张淑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郭玉花、张淑龙、张淑明、张淑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山 审判员 勾丽娟 审判员 冀振鑫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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