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古某
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住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郭庆生,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某,住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古宝杰,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风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古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古某法定代理人古宝杰、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古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乘车人原告郭某某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古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原告郭某某损害,其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王某某系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疏于管理,对郭某某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告郭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被告古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及自身乘坐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应有基本认知,且明知车辆超载仍然乘坐,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郭某某所受损失,由被告古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郭某某自负2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古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赔偿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古宝杰承担。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每天按照40元计算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720元(40元/天×18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9855.6元。原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古某赔偿19927.8元(39855.6元×50%),被告王某某赔偿9963.9元(39855.6元×25%),原告郭某某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古某未经允许驾驶其机动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27.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63.9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99元、被告古某负担39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古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乘车人原告郭某某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古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原告郭某某损害,其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王某某系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疏于管理,对郭某某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告郭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被告古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及自身乘坐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应有基本认知,且明知车辆超载仍然乘坐,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郭某某所受损失,由被告古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郭某某自负2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古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赔偿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古宝杰承担。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每天按照40元计算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720元(40元/天×18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9855.6元。原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古某赔偿19927.8元(39855.6元×50%),被告王某某赔偿9963.9元(39855.6元×25%),原告郭某某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古某未经允许驾驶其机动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27.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63.9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99元、被告古某负担39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9元。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汪悦龙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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