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赵连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赵连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常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王家楼回族乡西洪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怀来县王家楼回族乡西洪站村。法定代表人:郑永峰,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彦峰,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59561.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4年根据国家小流域治理相关政策,被告拟对本村部分荒山对外承包治理。198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东山魏家沟荒山承包合同》,被告将东山魏家沟总计3000亩荒山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0年,该合同经河北省怀来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因建设延崇高速,项目单位需在原告承包的18.54亩荒山范围内进行取土,为此项目单位向被告支付了每平方米30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而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按照被告三成、原告七成的比例分配。即应当给付原告18.54亩×666.67平方米/亩×30元/平方米×70%=259561.30元。但被告拒不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到《东山魏家沟荒山承包合同》是二原告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拟定的,当时二原告时任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是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赵玉江在立案后,于2018年4月8日去世,其继承人郭某某、赵某某、赵连武、赵连全参加诉讼。1984年6月1日,赵玉江、郑常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东山魏家沟荒山的协议,并于1984年9月13日经怀来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明确了受益的分配比例为承包人七成,发包人三成。2017年因建设延崇高速,项目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取土协议,该地点也是赵玉江、郑常玉所承包的荒山,以每平米3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共取土18.54亩,被告取得补偿款后未进行分配,双方产生纠纷。
原告郑常玉、郭某某、赵某某、赵连武、赵连全与被告怀来县王家楼回族乡西洪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常玉及代理人李炎坤、四原告代理人陈四海、被告怀来县王家楼回族乡西洪站村民委员代理人杨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东山魏家沟荒山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取土面积及补偿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应负有向本院提交取土面积及补偿款数额证据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补偿款18.54亩×666.67平方米/亩×30元/平方米×70%=2595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怀来县王家楼回族乡西洪站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林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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