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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如奎。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如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李如奎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0月7日17时10分,李俊强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60KM+5M处时,在左侧车道追尾由李如奎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造成津Q×××××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俊强,乘车人董海松、许俊香、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如奎、董海松、许俊香、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磁县医院住院治疗,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如奎辩称,根据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本案被告李如奎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无责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7时10分,李俊强驾驶原告郭某某所有的津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60KM+5M处时,在左侧车道追尾由李如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造成津Q×××××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俊强,乘车人董海松、许俊香、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俊强在同车道内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认定李俊强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如奎、董海松、徐俊强、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神经系统反应,前额左侧眼睑皮肤裂伤,双肺挫裂伤,肋骨(左侧第6,7)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117.32元。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2465元。
另查,原告郭某某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如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李俊强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如奎、董海松、徐俊强、郭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豫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系无责任一方,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117.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车辆损失3246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采用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原告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条、第7.2.2条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70日,为2494元(12825元÷12个月÷30天×70天)。根据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一人护理,为107元(12825元÷12个月÷30天×3天)。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证明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此部分损失共计260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01元(1000元+100元+2601元)。被告李如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3701元;
二、被告李如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书记员: 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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