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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被告薛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被告薛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审判员:李红颜
审判员:沈巧瑞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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