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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民诉李某某、茹永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民
李某某
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茹永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民,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茹永立,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组织机构代码:57676099-3。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民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茹永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民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茹永立连带赔偿87764.40元;2、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
被告李某某、茹永立的答辩意见:我方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损失共66885.3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58126.5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884.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3003.14元、误工费19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00元。原告剩余损失8758.85元,因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2627.65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故李某某、茹永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茹永立、李某某请求返还垫付的9883元,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原告郭某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0754.19元,反诉被告郭某民返还反诉原告李某某、茹永立988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0754.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郭某民返还反诉原告李某某、茹永立98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茹永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15元,原告郭某民负担4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元,由反诉被告郭某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损失共66885.3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58126.5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884.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3003.14元、误工费19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00元。原告剩余损失8758.85元,因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2627.65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故李某某、茹永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茹永立、李某某请求返还垫付的9883元,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原告郭某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0754.19元,反诉被告郭某民返还反诉原告李某某、茹永立988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0754.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郭某民返还反诉原告李某某、茹永立98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茹永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15元,原告郭某民负担4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元,由反诉被告郭某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审判员:郑亚玲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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