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发,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发、韩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850.80元、误工费25858.80元、护理费13662.9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1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等,共计221402.50元;2.被告赔偿原告每10年更换股骨头费用1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上午,原告由其姐姐郭某陪同到被告处就医,在被告门诊楼一楼东侧CT室做64层胸肺CT,但拍片时不允许家属进入,因此原告独自进入CT室,并按照被告工作人员要求穿上被告医院提供的塑料材质的鞋套。进入CT室后,原告欲使用洗手间,但因洗手间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伤,导致原告左侧股骨头及股骨颈骨折。原告当日被送往被告医院就医,共支付医疗费59885.8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属于共同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湿滑地面及时进行清理,也没有设置警示标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被告单位CT室地面干爽,且外墙面贴有警示标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穿塑料鞋套去卫生间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CT室外有洗手间,在做CT前原告的陪护人员没有根据原告的自身情况,进行必要的询问、照料,从而使原告因自身原因摔倒,陪护人员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发生损伤之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妥善的治疗,无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交费凭据2份、住院费票据1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去被告医院CT室拍摄,因CT室内卫生间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无过错,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7月8日上午,证人陪着妹妹郭某某去被告医院处拍摄胸部CT,挂号后,护士喊原告进CT室后,原告要上卫生间,然后在卫生间摔倒了,后被告工作人员喊证人进去,证人看见卫生间地面上有水,证人将原告扶起来坐在走廊的椅子上,一会儿大夫又喊原告名字,原告动弹不了,证人叫其女儿来,租了轮椅将原告推进CT室拍片。经庭审质证,被告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只紧张扶起原告,没有注意周围环境,可能是地上反光情形,不能证实证人的陈述的地面有水;同时,CT室内的洗手间不是共用卫生间,共用的卫生间在外面,且被告处墙面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本院经审查,因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五、照片2张。证明:原告摔伤地点系被告CT室内的卫生间,且该卫生间没有任何警示标语或禁止使用的标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光碟一份。证明:CT室内的洗手间不是公共洗手间,是内部人员使用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卫生间不对外开放,且没有任何警示标语。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上午,原告在其姐姐郭某陪同下,前往被告医院门诊楼东侧CT室做64层胸肺CT,拍片时郭某被要求留在门外,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穿上被告医院提供的塑料材质的鞋套独自进入CT室。在进行检查前,原告欲使用洗手间,使用洗手间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导致原告左侧股骨头及股骨颈骨折。原告当日被送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59885.80元。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日;左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每隔10年置换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负有对患者进行治疗、护理的合同义务,同时依法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肺部疾病到被告处检查。原告挂号后,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不仅要为患者提供治疗的便利条件,同时应为患者提供合格的日常生活设施。原告在被告医院摔倒后受伤,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确实。由于原告在医院病区上厕所时摔倒致伤,系因被告医院的厕所没有铺设防滑垫,且没有安装扶手;同时在患者身体不佳的情况下,被告医院禁止家属陪同,要求原告穿塑料材质鞋套,故原告去厕所而无防滑垫的情况下,极易摔倒。被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在事故发生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未消除其经营场所的不安全因素,亦未采取相应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患者,明知自身身体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对安全注意义务有所欠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确认,为59885.8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25740元(143元/天×180天);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3680元(152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为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51元(3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2944元(25736元×20年×20%);鉴定费28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痛苦,本院酌定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1300元的70%,即147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1元减半收取3210.50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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