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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林甸支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506060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908060611。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林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MA18XKOT82。
负责人:李晓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
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2162。
负责人:王丽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
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人保公司林甸第一营销服务部及人保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林甸第一营销服务部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60030.89元,护理费7680元(120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5760元(90元×64天),伤残赔偿金6162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120天),营养费1920元(30元×64天=1920元),伤残鉴定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6390.89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賠偿责任;第三被告按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8时20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公路处,被告吴某某驾驶陕JXXXXX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医院救治,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髌骨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4、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6、2型糖尿病。原告在延安市医院31天,诊断、住院治疗费13377.89元。后原告转至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经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左髌骨骨折;3、左侧胭窝囊肿。原告在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5天,住院治疗费46653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64天(2018年11月6日在延大附院办理住院,于2018年11月7日在延安市医院办理出院,重合2日)。2018年10月12日,延安市XX队XX大队作出(2018)第0200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19年1月10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郭某某因该起事故受伤左膝内侧半月撕裂,左侧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陕JXXXXX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险。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应根据证据来确定,应在车辆保险限额内给事故其他三名伤者预留份额,剩余部分依法判决。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同意只承担一半。
被告人保公司林甸第一营销服务部及人保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JXXXXX号车辆在人保林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在审验期限内,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有四人受伤,应当在车辆保险限额内对其余三名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原告诊断证明中的高血压、心脏病及糖尿病等原发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不承担治疗上述原发病症的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认定;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精神损害赔偿金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属于二被告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8时20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公路处,被告吴某某驾驶陕JXXXXX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向东冲出,与路口的行人原告郭某某、马飞、栾新红、庞术练四人碰撞后,XX道XX中心隔离护栏及道路西侧的行道树碰撞,致原、被告及另外三名行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髌骨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4、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6、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31天,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产生费用13377.89元。原告在
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8年11月6日在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经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左髌骨骨折;3、左侧胭窝囊肿。住院治疗35天,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产生费用46653元。被告吴某某垫付了10000元。本次事故的其它三名伤者,现仅有一人医疗终结,其它两人仍在治疗中。2018年10月12日,延安市XX队XX大队作出(2018)第0200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等四名行人无责任。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受延安市公XX队XX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某某此次外伤后左膝内侧半月撕裂,左侧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80元。陕JXXXXX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林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及不计免陪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户口显示住址为宝塔区王家坪居民区,于2017年9月起在宝塔区XX小区居住,而户口显示住址和实际居住地均属于宝塔区XX镇规划范围内。
本院认为,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JXXXXX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林甸第一营销服务部先在陕JXX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陕JXX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在陕JXXX**号车辆保险限额内给其它伤者预留份额,因其他伤者未同时起诉,本院在该案中对其他伤者的损失无法确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治疗高血压、心脏病及糖尿病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但对外伤是否诱发原发性疾病及是否需同时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未提出质疑,也无证据否定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医院病历记明主要是针对此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的治疗,故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
延安市人民医院与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定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0030.89元(13377.89元+46653元);
2、护理费,原告在两个医院共住院66天,因重合两天,故实际住院天数为64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每天以120元计,确定为7680元(120元/天×6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64天及2019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定为3200元(50元/天×64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户口显示住址和经常居住地均属于宝塔区XX镇规划范围,故应按XX镇居民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9年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所诉请的6162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无法确定误工损失,但原告诉请每天按12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天误工期限,本院确定为14400元(120元/天×120元);
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虽然导致原告伤残,但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己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9、伤残鉴定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198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总计149410.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林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扣除被告吴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后,实际赔付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410.89元。鉴定费1980元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己垫付部分,被告人保公司林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赔付原告郭某某剩余损失29410.89元;
三、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向被告吴某某返还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计171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梅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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