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玉某与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某、被告国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郭玉某承接国亚公司“钟祥光谷鑫城项目”的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孙会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8日,国亚公司应向郭玉某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双方未经孙会斌同意将该款转为孙会斌在国亚公司“钟祥光谷鑫城项目”的投资款以冲抵郭玉某向孙会斌的借款,约定2014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9万元由国亚公司承担。2016年11月8日,孙会斌向本院起诉要求郭玉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判决郭玉某偿还孙会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孙会斌还向本院起诉要求国亚公司返还投资款和利息,本院判决国亚公司返还孙会斌投资款。国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二份判决均未认定2014年10月8日郭玉某与国亚公司就国亚公司应付郭玉某的工程款100万元转为孙会斌在国亚公司投资款的效力。国亚公司应支付郭玉某的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未支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2014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损失9万元,因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工程款转为孙会斌在被告的投资款以冲抵原告欠孙会斌的借款,未征得孙会斌同意,是造成工程款违约支付的原因,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支付孙会斌2014年10月8日之后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玉某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
二、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玉某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1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50%;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王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