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货物赔偿款3939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并且将租赁物部分丢失,为此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按合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42890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还款。但到期后在原告追要过程中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并于2017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剩余欠款3939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依法从速判决。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租赁原告郭某某扣件、钢管等建筑器材,并于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孟村回族自治县世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为郭某某)的名义与被告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按合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2890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2017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剩余租赁费及丢失货物赔偿款3939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2014年8月26日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孟村回族自治县世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城2016年10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欠条两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就未给付租赁费及丢失货物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货物款共计3939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欠条中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欠条中写明到期不还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但该日期为首次租赁物提货时间,该时间租金尚未产生,故应自原被告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租赁费及丢失货物款共计393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162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