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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山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兴(系郭玉山之子),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某县玉泉家园门市A47-04号。
主要负责人: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玉山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兴、柳宏明、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50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六辛庄子村路口西路段,撞前方顺向步行原告身体及其所推自行车,致郭玉山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住玉田县医院治疗,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3768.26元;2.住院伙食费:106天*50元/天=5300元;3.营养费:60天*40元/天=2400元;4.伤残赔偿金:11919元*5年*40%=23838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6.误工费150天*60.24元/天=9036元;7.护理费:1836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1502.26元。请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诉讼过程中,郭玉山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84130.45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因年龄过高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
李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时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庄子村路口西路段,撞前方顺向步行原告郭玉山身体及其所推自行车,致郭玉山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玉山无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06天,Ⅱ级护理,原告为治伤开支医疗费841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42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据此认定原告的损伤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60.24元计算,并提交了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在事发前身体健康,经常参加农田劳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因年龄过高不存在误工损失。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的有无并不是完全由年龄决定,原告虽然已经80多岁,但有证据证实其仍能参加农田劳动,但考虑到因其年龄因素,在从事农业劳动时体力有所下降,误工费应当有所调整,综合考虑其年龄因素,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4500元;营养期60日,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为2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360元,原告虽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收据,但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但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是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可以按该行业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并应按鉴定的护理期60日计算。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06天,病历记载显示Ⅱ级护理,应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护理费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0392.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玉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1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392.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44900.69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郭玉山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玉山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郭玉山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1530.2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山医疗费、鉴定费计83370.45元。以上合计14490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郭玉山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郭玉山负担5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97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燕

书记员: 王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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