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航,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周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体现法律的公正。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万元和利息5092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借款利率。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标注为“借款利息0.015分”。二、被告还款金额。原告称2003年年底还10万元现金,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否认被告偿还10万元现金。被告提供其自己日记记载2007年偿还2000元,2008年偿还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还款7000元。被告提供望奎县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备案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郭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周某借款10万元,用自家坐落于二街××77.74平方米的房屋抵押。2.抵押登记记载郭某某将二街13委13幢单元232-2号所在层1层房屋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抵押给原告。被告称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办理的房屋抵押。原告称被告借款一直没还,原告要求被告用房屋抵押,抵押的房屋只值10万元,不值21万元,才办理的抵押10万元。被告提供2010年5月28日银行转账4万元给原告的转账凭证和被告姐姐郭玉华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转账1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原告质证属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三笔,2013年2月7日转账1万元,2015年有一笔转账1万元,2016年5月4日银行转账1万元。原告承认有此三笔转账款。原告起诉时称已还10万元利息,庭审中称10万元都是银行转账,每次是1万元。但在质证阶段对于被告4万元的转账予以承认,称只是记忆中被告1万、1万的银行转账,有10万元。原告称以被告所述的8万元银行转账为准,被告只偿还8万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双方的月利率争议。被告系经商向原告借款,借据中的标注的“借款利息0.015分”应按现实中生活中公认的月利率1.5%认定,不应按月利率0.015分认定,借据中的写法应予以公平公正地认定为月利率1.5%。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争议。被告主张2003年年底还10万元现金,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2007年偿还2000元,2008年偿还5000元,被告提供其自己日记记载2007年偿还2000元,2008年偿还5000元。该日记记载内容,原告否认,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本金,并提供望奎县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备案材料证实。该材料中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涉及之前的三笔借款内容。原告称被告借款一直没还,原告要求被告用房屋抵押,抵押的房屋只值10万元,不值21万元,才办理的抵押10万元。原告没有将该笔借款合同称为被告的第四笔借款,是很坦诚,真实的。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本金,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五笔银行转账8万元的事实,虽只提供两笔共计5万元的证据,但原告承认8万元转账,纠正自己原陈述的被告转账10万元的陈述。以双方统一的陈述银行转账8万元为准。最终认定被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8万元。2001年11月14日10万元,到2017年12元14日193个月利息289500元;2002年9月5日6万元,到2007年12月5日183个月利息164700元;2002年12月15日5万元,到2017年12月15日180个月利息135000元。利息总计589200元,被告转账8万元应视为利息,减去8万元利息,利息为509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1万元和利息,起诉时已结算利息509200元,未结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息,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息,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诉讼保全费4016元,均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限期还款协议书和公证书,证实2005年5月24日约定借款利息是1.5分,同日进行了公证,因为房屋价值不足21万元,郭吉刚用10万元金额作的抵押登记。证据二、2005年5月2日协议书一份,证实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本院组织郭某某进行了质证,郭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限期还款协议书已经明确写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9万元,说明在2005年时双方的借款金额经确定为9万元,恰证实在此之前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郭某某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2005年5月2日书写该协议书前,郭某某已经偿还了10万元,周某为了约束我,说我不能在2005年年底偿还剩余11万元款项,就要偿还21万元,否则他不能在协议中说剩余10万元不要了。本院对限期还款协议书、公证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5月2日,协议书载明“郭某某由于做黄豆买卖缺少资金,分别于2001年11月14日借款10万元、于2002年9月5日借款6万元、2002年12月15日借款5万元,总计21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5厘,由郭某某出了借据,后来由于用钱,周某在这几年多次讨要,郭某某还是不能偿还,迫于无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如果郭某某在2005年年底能偿还给周某11万元,剩余10万元借款就不要了,如果不能偿还的话,还由郭某某偿还21万元借款及利息,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借款人郭某某、债权人周某签字”。2005年5月24日限期还款协议书中借款金额为9万元用房屋抵押并于同日郭某某办理了公证书。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航、张美玲、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14日、2002年9月5日、2002年12月15日郭玉吉分别出具了借款10万、6万、5万元的借据,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周某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且三张借据均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1.5分还是1.5厘的问题。三份借据均系郭某某出具,借据中载明“借款利息0.015分”,周某主张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二审时周某向法庭举示了2005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案涉三笔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为1.5分。虽然三份借据及借款抵押合同中载明的利息均不相同,但2005年5月2日协议,足以证实双方借款之时利息为1.5分而非0.015分或1.5厘,况且1.5分利息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案涉借款利息应认定为1.5分。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尚欠数额的认定问题。郭某某主张2003、2004年期间偿还周某现金10万元,郭某某通过2009年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证实其曾经现金还款10万,周某否认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通过全案的证据分析,其一、郭某某主张签订抵押合同中的款项就系当年的剩余欠款,抵押合同只能证实与21万有关且其中部分款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不能证实10万元还款的事实;其二、郭某某主张2003、2004年现金还款10万元的事实陈述不清且也举示不出充足的证据证实还款;其三、郭某某主张2003、2004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与2005年5月2日协议书的内容相悖;其四、郭某某与周某间通过转账方式还款,与双方间的交易习惯也不相符。基于以上几点,郭某某在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还款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借款本金21万元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2.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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