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崔某某、原审原告白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五林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郭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有效,并由白某耕种案涉林地;2.上诉费用由崔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崔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合同后对林地实际经营,己将部分土地翻耕,购买了人参种子及部分耕种土地的物资属于事实不清。崔某某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买物资和种子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自由心证加以认定,实属不当。郭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解除与崔某某的合同之诉,法院受理后,郭某某将起诉情况告知了崔某某,并进行了阻止,但崔某某仍强行翻地起大垄(人参参床)近20亩。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合法占有案涉林地,明显错误。郭某某起诉后,白某得知郭某某又将案涉林地转包给崔某某,并于2017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于已经到2017年年底,只有郭某某撤诉将其立案的案号改变成白某才能立案。如果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就不会发生郭某某撤诉的结果。一审法院不询问郭某某为何撤诉及询问崔某某,郭某某为什么不让其起垄的过程和理由,就认定崔某某合法占有,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错误。因该解释是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而本案是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使用权人仍是郭某某,崔某某并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民事权利。现崔某某要利用案涉林地种植人参,而2017年冬季东方红林业局下达了禁止种植人参的通知。所以该合同即便有效,也是一份不能履行的合同。崔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白某述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郭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白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确认白某享有诉争林地的经营权;2.确认郭某某、崔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某、崔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白某与郭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郭某某将东方红林业局独木河林场18林班8小班200亩,27林班227亩、69亩,林场20亩合同地,共516亩林地,发包给白某。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期2年(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31日)。白某于2017年9月3日向郭某某交付定金20000元。2017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向郭某某交付承包费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郭某某与崔某某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林地转包给崔某某。白某认为,郭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侵害了白某的经营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日白某与郭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郭某某将位于东方红林业局独木河林场516亩林地,发包给白某,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期2年,同日白某给付郭某某定金20000元。2017年11月7日白某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了第二笔承包费30000元。2017年9月26日郭某某与崔某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郭某某将位于东方红林业局独木河林场的林地530亩承包给崔某某种植人参,每亩承包费240元,承包期4年,崔某某预付定金20000元,并约定2017年12月底前付总额的三分之一,余款在2018年5月底前一次付清,双方如有违约按林地价值的两倍罚款。崔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合同后对土地实际经营,已将部分林地翻耕,购买了人参种子及部分耕种林地的物资。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不知道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不允许转包为由,要求与崔某某解除合同。2017年11月10日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崔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分别与白某、崔某某签订的合同均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郭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白某请求确认郭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郭某某提出的其与崔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白某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中的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郭某某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在获得经营权后又将土地分别转包给白某和崔某某,其转包的土地属于国有林地,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农村土地,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解释》。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郭某某分别与白某、崔某某签订的合同均未依法登记,应根据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一方,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白某在签订合同后未对承包土地进行实际管理;崔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将部分土地进行翻耕,并已购买农用物资及种子,应视为根据承包合同对合法占有的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故崔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合同应优先顺位保护,崔某某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白某主张确认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白某的权利可依合同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白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某某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纸质照片(5页),用以证明崔某某为了种植人参所购买的参桩(橛子)、建参棚用的竹批、塑料布、网布。经质证,郭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在哪都能照。白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的物品确为崔某某所购买,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停止执行涉及农垦、森工系统行政管理和办社会职能的省政府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决定》(复印件),用以证明东方红林业局下发的禁止种植人参的通知,已经违反了上述决定,属于废止或停止执行之列。经质证,郭某某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不能下达到东方红林业局,因为郭某某是承包的东方红林业局的地,其必须听从东方红林业局的安排,东方红林业局是不允许种植人参的。白某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相关政府机关公章且内容不完整,无法对其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已对案涉林地实际经营管理及有所投入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原告白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原审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崔某某是否对案涉林地实际经营管理及投入问题。案涉林地由郭某某分别与白某、崔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均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郭某某自认其阻止崔某某翻耕案涉林地,但崔某某仍强行翻地起大垄(人参参床)近20亩。说明崔某某对案涉林地已实施了起垄及管理的行为,郭某某知晓并进行阻止的事实客观存在。而该管理行为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并非郭某某所述崔某某非法占有案涉林地,而系合法占有。崔某某虽未提供其购买种子等材料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购买了种子等物资不妥,但通常对案涉林地进行起垄、管理必然会投入相应费用。故郭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当。该解释规定的内容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纠纷。而本案系自然人之间以签订转包合同的形式经营林地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作为一审被告郭某某的实体权利。如郭某某认为东方红林业局禁止种植人参,崔某某在案涉林地上耕种人参损害其权利,或其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可另行诉讼。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参照该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结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