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长子马波(在2013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原告的个体肉店从事运输生猪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滦劳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的认定被告之子马波与原告的个体肉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开办的是经营规模很小,只有一千元注册资金的个体肉店,经营范围是生猪零售,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从业人数是一人,原告销售的生猪肉是从食品公司或个人处批发的,销售量很小,根本不需要雇佣人员进行生猪运输和参与生肉零售经营;雇佣马波从事生猪运输工作的是原告的丈夫刘玉龙和刘玉龙的哥哥刘某甲,他们合伙经营、运输生猪,然后直接卖给滦平县兴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与原告的肉店没有关系,在运输的过程中也不需要使用肉店的营业执照;马波受刘玉龙和刘某甲的管理,其工资也由二人决定,马波死后,也是由刘某甲将拖欠的工资10000.00元交给马波妻子,原告根本就不认识马波;原告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小孩,从2012年7月份开始至今都未进行营业,原告不可能聘用马波从事运输生猪的工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个体肉店(滦平县滦平镇吉祥肉店)与被告之子马波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工商登记执照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肉店属于个人经营而不是家庭经营,经营范围是零售没有生猪运输业务,从业人数为一人也就是原告本人,注册资金为1000.00元,规模很小不需雇员。
2、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出院记录,证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在滦平县妇幼保健医院生育一男孩并且住院三天,被告之子马波是2012年11月30日由刘某甲通知进行生猪运输工作,此时原告生育小孩不久并未经营肉店,不可能雇佣马波。
3、证人刘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之子马波是受雇于刘某甲和刘玉龙,劳动报酬都是刘某甲和刘玉龙负责,马波与原告的吉祥肉店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另外证明出事车辆实际上是刘玉龙和刘某甲购买的,为了获得补贴,才将车辆登记到具有滦平户口的郭某某名下。
4、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李某某是由刘玉龙直接雇佣,与原告及原告的肉店没有任何关系,由此证明马波与原告肉店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5、证人刘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要点同李某某,同时也证明刘某甲和刘玉龙的合伙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的1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出的观点不能完全否认原告雇佣员工的事实。
2、对原告的2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更能证明原告因在家休息更有可能雇佣职员或其他家庭成员参与经营活动,也能证明刘玉龙从事了生猪运输经营。
3、对原告的3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肉店与马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玉龙和刘某甲没有资格雇佣马波从事运输,因为生猪运输属于特殊的行业,无证经营是不允许的,所以刘某甲只能和刘玉龙合伙经营。
4、对原告的4号和5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对两个证明人受刘玉龙管理支配并不否认,但证明人否认受郭某某的管理,由此说与原告肉店没有关系不予认可,那只是表面现象。
被告辩称,1、2012年11月30日,被告之子马波经刘玉龙的介绍到原告经营的吉祥肉店从事生猪运输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是400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过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马波和刘玉龙一起到三河市贩运生猪,在返回途经北京市顺义区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马波及乘客刘玉龙死亡,当时马波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郭某某,事故发生认定马波无责任。由于马波在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过工资,所以在马波死后原告支付了马波两个月的工资10000.00元,工资是刘某甲的妻子在马波死后通知马波的妻子领取的。2、原告在滦平镇经营吉祥肉店,系个体工商户,且聘用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受劳动法调整。3、原告曾与滦平县卫生监督所和滦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过一份《承诺书》,其在第二条承诺:“经营、运输、屠宰的动物,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要提前三天向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同时还需要加施检疫标志,方可经营,否则属违法经营”。从这份承诺书看,原告的经营过程必然包括运输这一环节,为了更好的经营,原告购买车号为冀HR7233号货车一辆从事生猪运输工作,并雇佣马波开车。2013年1月31日,马波正是在驾驶冀HR7233号货车从事生猪运输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期间死亡。4、原告以经营范围小,注册资金少为由否认雇佣马波,其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工商管理局对于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金要求是比较宽松的,不能以此作为不可能聘用雇员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的个体肉店(滦平县滦平镇吉祥肉店)与被告之子马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信息登记表,证明要点同质证要点。
2、顺公交认字(2013)第Z1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车的车主为原告郭某某,同时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正在从事生猪运输。
3、(2013)滦劳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叙述,原告郭某某和滦平县卫生监督所及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过一份承诺书,第二条承诺“经营、运输、屠宰的动物,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要提前三天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证明从事该运输行业的主体是原告,虽然实际从业人员并非原告本人,但是从业人员应该是其家庭人员或是受雇人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被告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观点有异议。
2、对被告的3号证据有异议,该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劳动仲裁开庭及今天开庭被告都没有提交此承诺书;就承诺书中的陈述,我们认为是对从事经营、运输、屠宰动物经营人员的总体要求,只要是从事经营、运输、屠宰动物其中一项活动的人员都可以签订此承诺书,并不能说明原告的经营项目中就有这一经营范围,原告的经营范围在工商信息登记表中已有记载,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亦不能反驳原告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刘玉龙(原告郭某某的丈夫)与刘某甲(刘玉龙的哥哥)利用登记在原告郭某某名下的冀HR7233号货车合伙从事贩运生猪生意。2012年11月30日,被告马某某之子马波经刘某甲介绍为刘玉龙和刘某甲二人工作,从事生猪运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马波月工资为4000.00元,平时受刘玉龙管理。2013年1月31日马波和刘玉龙驾驶冀HR7233号货车一起到三河市运输生猪,晚上9点50分在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波与刘玉龙当场死亡。由于马波在为刘玉龙和刘某甲工作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马波死后,刘某甲委托妻子将马波生前未获得的工资10000.00元交给马波的妻子王雪。
被告马某某曾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子马波与郭某某的个体肉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滦劳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马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郭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的个体肉店(滦平县滦平镇吉祥肉店)与被告之子马波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从2007年4月5日起,在滦平县滦平镇县社底商(广大胡同)开设肉店一间;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没有名称字号,对外经营挂牌是“吉祥肉店”;其个体工商户信息登记表上记载,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生肉)零售,从业人员一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目前该肉店处于停业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诉辩陈述,工商登记执照和个体工商户信息登记表,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出庭证言,顺公交认字(2013)第Z1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滦劳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以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为前提。本案中,刘玉龙(原告郭某某的丈夫)与刘某甲(刘玉龙的哥哥)合伙从事贩运生猪生意,而原告开设的个体肉店(滦平县滦平镇吉祥肉店)的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生肉)零售,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从2012年11月30日起,被告马某某之子马波受刘玉龙与刘某甲二人的雇佣,从事生猪运输工作,而非受原告的个体肉店雇佣。马波与原告的个体肉店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故原告的个体肉店(滦平县滦平镇吉祥肉店)与被告马某某之子马波并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的个体肉店(滦平县滦平镇吉祥肉店)与被告马某某之子马波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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