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被告:林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被告林某某丈夫。
郭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4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镇江与本案原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东立调字第19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二被告即债务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债权人于镇江本息合计39.5万元;2、原告郭玉某作为保证人对其中的34.5万元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债权人于镇江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阶段,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7年3月15日,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了34万元后,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向被告即债权人追偿时,被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被告李强、林某某辩称,我与于镇江的借贷,我有能力偿还,为什么先让担保人郭玉某进行偿还,我认为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镇江诉李强、林某某、郭玉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东立调字第19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于镇江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李强122538元,执行了郭玉某34万元后,终结了执行。现原告郭玉某向法院提起向李强、林某某追偿。
原告郭玉某与被告李强、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玉某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于镇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强、林某某进行追偿,因此,原告郭玉某要求被告李强、林某某偿还3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林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某代为清偿的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强、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延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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