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某
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刘长发
王某
王某
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郭玉某。
委托代理人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发。
委托代理人王某。
系被告刘长发之子。
被告王某。
系被告刘长发之子。
被告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玉某与被告刘长发、王某、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玉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聪、被告刘长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某诉称,我与被告刘长发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是刘长发的儿子,原告我的继子。
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区党校宿舍楼X-X-X02室系我与被告刘长发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3月17日,我和刘长发与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我和刘长发将自己位于光明西道区党校宿舍楼X-X-X02室房产通过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售房款共计43万元。
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义务把售房款43万元人民币的50%打入郭玉某的账户。
买方人支付购房款后,被告王某和被告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串通把我应得的购房款215000元占为己有,经多次催有无果,故起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15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5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
被告刘长发辩称,所售房屋房本是我的名字,所以银行把售房款430000元打入我的账户,我认为我个人有权支配此款项。
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占有原告郭玉某人民币215000元。
被告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 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区党校宿舍楼X-X-X02室房屋属于原告郭玉某与被告刘长发的夫妻共同财产,经郭玉某、刘长发同意后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应归郭玉某、刘长发共有。
刘长发同意将售房款的50%归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现此款由被告王某掌握和控制,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孳息。
郭玉某、刘长发、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盖有公司公章,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但售房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确定的义务,系被告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协调把售房款的50%打入郭玉某指定的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售房款21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是对整体售房款付款情况的约定,本院认为不适用于刘长发、王某未给付原告应得款项,故原告要求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玉某应得售房款21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售房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郭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王某、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 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区党校宿舍楼X-X-X02室房屋属于原告郭玉某与被告刘长发的夫妻共同财产,经郭玉某、刘长发同意后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应归郭玉某、刘长发共有。
刘长发同意将售房款的50%归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现此款由被告王某掌握和控制,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孳息。
郭玉某、刘长发、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盖有公司公章,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但售房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确定的义务,系被告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协调把售房款的50%打入郭玉某指定的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售房款21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是对整体售房款付款情况的约定,本院认为不适用于刘长发、王某未给付原告应得款项,故原告要求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玉某应得售房款21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售房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郭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王某、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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