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忠,经理。
地址: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委托代理人:张杨,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李小某、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8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驾驶人卢学柱驾驶被告李小某的冀R×××××(冀RT9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同行行驶的驾驶人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卢学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手扶拖拉机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值为3000元。被告李小某的冀R×××××(冀RT9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三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某为原告垫付款40000元。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41751.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1751.5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1751.5有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2、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有:病历。被告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书证实,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5、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共6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81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28元,按照河北省农林牧鱼业行业标准,计算150天,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被告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天数,按照农林牧鱼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即:19779元/365天*150天=8128元)。
7、交通费1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50元,有票据证实,有救护车票750元1张,其他实际支出。被告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250元)。
8、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手扶拖拉机损失300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被告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原告人身损害鉴定和车辆损失鉴定。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8369.5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3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0991.5元,由于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28694元。原告郭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小某垫付款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737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8694元,二项合计56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原告负担154元,被告李小某负担601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李小某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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