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玉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玉伶与被告贾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龙、刘迎春、被告贾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玉伶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贾某某承担90%、原告郭玉伶承担10%为宜。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贾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贾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被告贾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郭玉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071.8元(医疗费36031.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7829.38元(护理费8270.88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500元+拐杖、烤灯费用21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7829.3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37324.62元(41471.8元(48071.8元-10000元+痕检费200+伤残鉴定费3200元)×9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7324.6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4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伶事故损失人民币97829.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伶事故损失人民币37324.62元,合计1351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郭玉伶返还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郭玉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76元,原告承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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