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郭新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新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红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0.18亩耕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现承包0.18亩耕地,位于村××北,自承包后一直耕种。2014年4月20日收费因该地发生纠纷,原告将原告致成轻伤。后经曲周县公安局调解,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外,还明确承认该0.18亩土地由原告耕种,并出具了和解书。但被告在今年2月份强行将该地占为己有,耕种上油葵,虽经人调解,但被告拒不听从,继续占为不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诉争的位于安寨镇南马店村××北××0.18亩土地,与他人无争议。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该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成轻伤,经曲周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2014年12月9日公安局出具了《曲周县公安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其内容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2万元。2南马店村××北0.18亩地归原告耕种。3、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反悔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方式及期限为当场履行。后被告在该地又种植上农作物,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和解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0.18亩耕地。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涉及的0.18亩的土地,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致成伤害,经公安局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争议的0.18亩土地归原告耕种,即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对该地享有经营权。被告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诉争的0.18亩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和解协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应予履行。被告郭新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新山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0.18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新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红志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
书记员:邢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