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雅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系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梅国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梅国香、被告梅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系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欧阳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系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负责人:黄应宗,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黄石公司、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2.2万元;2、判令梅国香、被告欧阳金华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5496.80元(257496.80-122000元),被告梅国香与被告梅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梅国香、被告欧阳金华按责任划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6时40分许,欧阳金华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郭某某)从发展大道王寿村往车管所方向行驶,行至发展大道铁铺小学路段时,与梅国香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欧阳金华、梅国香、郭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某某当即被送往鄂东××集团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郭某某因伤共住院47天。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颅脑损伤和开颅术后分别评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3、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梅国香、被告梅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欧阳金华未予答辩。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原告是鄂B×××××摩托车的车上人员,鄂B×××××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与财保黄石公司无关。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鄂B×××××摩托车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保大冶支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应该予以扣减。原告部分诉求依据不足,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一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6时40分许,欧阳金华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郭某某)从发展大道王寿村往车管所方向行驶,行至发展大道铁铺小学路段时,与梅国香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欧阳金华、梅国香、郭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欧阳金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国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郭某某当即被送往鄂东××集团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郭某某因伤共住院47天。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颅脑损伤和开颅术后分别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3、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查明,1、原告郭某某因伤花去医疗费用118302.70元;2、原告郭某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3、梅某某为鄂B×××××摩托车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保大冶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欧阳金华为鄂B×××××摩托车在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4、梅国香已支付赔偿费用3000元;5、欧阳金华已支付赔偿费用10500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梅国香、梅某某、欧阳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被告梅某某及其与被告梅国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被告欧阳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欧阳金华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梅国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欧阳金华承担事故70%的责任,梅国香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梅某某为鄂B×××××摩托车在财保大冶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欧阳金华与被告梅国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郭某某是被告欧阳金华鄂B×××××摩托车上的车上人员,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依法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郭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18302.70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梅某某已垫付3000元、被告欧阳金华已垫付10500元)。②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郭某某的户籍性质、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等信息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6553.60元(31889元/年×20年×12%)。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④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⑤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结合住院时间、就医地点与原告住所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精神上受到伤害,其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⑦误工费20260元(35214元/年÷365天×210天)。结合原告误工时间及和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⑧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⑨鉴定费用3100元。3、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为123352.70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08996.50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8996.5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合计116452.70元,由被告欧阳金华负担70%,即81516.89元(应扣除欧阳金华已支付的赔偿费用10500元),被告梅某某负担30%,即34935.81元(应扣除被告梅某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交强险赔偿款108996.50元。二、被告欧阳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016.89元。三、被告梅国香、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935.81元。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1元,由被告欧阳金华负担1806.70元,被告梅国香、被告梅某某负担77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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