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经审核,事故车辆冀FJTXXX号车的实际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杨某出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江、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3、骶椎2、3椎体骨折,骶2椎板骨折;4、右胫神经、右腓神经损伤;5、颈5-7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6、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19059.06元。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8月9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846.7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安保田和长女安永慧护理。
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京晟临鉴字[2016114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郭某某骨盆损伤构成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产生鉴定费275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出租系事故车辆冀FJTXXX车的所有人。2011年4月10日,被告杨某出租与李志发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事故车辆承包给李志发,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2016年5月30日,李志发与被告崔某某签订出租承租合同,将事故车辆承包给被告崔某某,承包期限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如发生违法、违章、交通事故由被告崔某某负责。被告杨某出租为事故车辆冀FJTXXX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账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治疗项目详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汽车租赁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安保田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被告崔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杨某出租提供的被告杨某出租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杨某出租、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根据被告杨某出租提交的事故车辆承包协议和被告崔某某的自认,被告崔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被告杨某出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冀FJTXXX号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某某赔偿。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用:(1)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医疗票据显示,为19059.06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为184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该医院做磁共振产生的850元费用,因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处理处未显示需做磁共振,又无相应的医疗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2016年11月25日的涞源县医院金额为320元的医疗票据,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需要复查,结合该票据中的花费项目,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纳,为32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为21225.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6天,为36天×100元=3600元;
3、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嘱,且被告不认可二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一人护理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安保田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代表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安保田日工资180元,其月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应参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安保田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护理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899元÷365天×35天=3825.9元;(2)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有:休息12周,功能锻炼,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84天,结合护理人员安保田的误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9899元÷365天×84天=9182.2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3008.1元;
4、误工费:原告虽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以卖凉皮为生,应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13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31天=7098.76元;
5、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Ⅹ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故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
6、鉴定费:275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3100元并提交了汽车租赁费,该票据的开票时间虽与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的时间不一致,也未体现出为救护车费用,但涞源县医院病历中有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的医嘱,并结合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的门诊病历,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交通费为3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以上八项共计75884.62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冀FJTXXX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308.86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825.76元,及鉴定费2750元,共计17575.76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冀FJTXXX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303.03元。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崔某某主张的为其垫付现金4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获得足额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崔某某4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修理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JT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8308.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合计12303.03元,以上共计70611.89元;
二、原告郭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款4000元;
三、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78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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