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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与孙某某、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刘某某
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白马湖镇三箭口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7938744-2。
法定代表人刘德俊,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组织机构代码69061548-2。
负责人侯波,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孙某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守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清公交认字(2015)
第5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5,246元,护理费的计算为15,410元÷365天×4天=169元、营养费为30元/天×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4=2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郭某某的损失共计5,935元。原告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20,014元、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90天=3,800元,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20天=844元、营养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20=1,0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86×20×22%=44,818元,精神抚慰金支持9,000元。综上,高某某的损失共计80,276元。原告刘某某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损失金额为67,878元,原告刘某某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2万元扣减其应担负的案件受理费2,205元,鉴定费2,000元,剩余15795元视为其为原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因为鲁NXXXXX、鲁NHC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5,935元,赔偿原告高某某64,48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69,878元。保险公司应退还孙某某已经垫付的15,795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挂车车架号与2012年不同,不管挂车是否同一辆,保险公司既然接受了该车投保,应视为认可该车投保时的状况,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其要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5,93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64,481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69,878元。
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清公交认字(2015)
第5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5,246元,护理费的计算为15,410元÷365天×4天=169元、营养费为30元/天×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4=2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郭某某的损失共计5,935元。原告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20,014元、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90天=3,800元,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20天=844元、营养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20=1,0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86×20×22%=44,818元,精神抚慰金支持9,000元。综上,高某某的损失共计80,276元。原告刘某某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损失金额为67,878元,原告刘某某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的2万元扣减其应担负的案件受理费2,205元,鉴定费2,000元,剩余15795元视为其为原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因为鲁NXXXXX、鲁NHC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5,935元,赔偿原告高某某64,48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69,878元。保险公司应退还孙某某已经垫付的15,795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挂车车架号与2012年不同,不管挂车是否同一辆,保险公司既然接受了该车投保,应视为认可该车投保时的状况,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其要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5,93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64,481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69,878元。
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已扣减)。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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