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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爱民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爱民
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杨志江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
董黎

原告郭爱民,市民,住北京市通州区,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汇文街九号3-9。
负责人齐士光。
被告董黎,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郭爱民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被告董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杨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被告董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民诉称,2002年1月10日,原告丈夫董开路与被告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董开路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期间29年,各项保险费每年总计1102元(后改为1252元),至2014年原告方已交纳了十二年的保险费,共计13594元。
2010年3月因投保人病危,故申请变更投保人,并递交了申请和相关资料,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直到投保人病故乃至今日,仍未办理变更手续。
为此,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任,故决定退保。
根据被告方“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等相关规定,保险费交到12年解除合同的,退还保险费的金额(即相应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与积累红利)。
据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险金7746.01元(其中现金价值6484元,红利1262.01元),但被告拒不退还。
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退还原告保险金7746.01元。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是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1、因投保人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投保人的继承人对投保人的财产具有处分权。
本案中原告仅为投保人的继承人之一,并非享有全部的继承权,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充分。
2、根据保险法15条、36条和37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和要求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现投保人去世,其继承人和被保险人又不同意变更投保人,保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我公司可以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但应当由投保人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而非原告一人全部继承。
3、原告在向我公司申请变更投保人时,是由于其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导致投保人没有及时变更,而非原告所称“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办理”,被告一直在积极配合变更投保人事宜。
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提出以下要求:1、请求法院追加投保人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
2、请求按继承份额分配保单现金价值。
3、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被告董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爱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2年1月10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人寿保险单》一份,及《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住院安心保险条款》各一份,主要记载保单号为P241800000661364,投保人董开路,被保险人郭爱民,生存受益人郭爱民,身故受益人董开路。
投保主险平安鸿祥(756),保险期间29年,交费年限29年,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费678元。
附加险:住院医疗(149)1份,保险费260元;住院安心(185)1份,保险费114元;意外伤害(191)保额10000元,保险费15元;意外医疗(192)保额10000元,保险费35元。
合计保费(年缴)1102元。
2、《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一份,主要记载(1)主要保险利益2-29年疾病身故20000元。
保险单现金价值及交清保额12年,现金价值为6484元。
3、《保单基本资料》一份,主要记载保单号为P241800000661364,保单生效日为2002年1月1日,已交年度12年,已交保费13594元,交至日期2014年10月1日,交费户主董开路。
4、《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客户信息变更类)》一份,主要记载保单号为P241800000661364,投保人为董开路,因原投保人董开路身故,郭爱民申请变更投保人为郭爱民。
5、《遗嘱》一份,主要记载“本人董开路自2009年6月至今,因患绝症,为防我病逝后就财产问题引发争执,特立遗嘱如下:一、位于古(鼓)楼小区一栋一单元501房产是我妻郭爱民婚前个人所有。
二、我患病后,我母亲赠给我20万元作为饮食补贴,该款不论剩下多少,全部由郭爱民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或主张继承。
三、我的住房公积金及病逝后享受的各项待遇,均归郭爱民所有。
四、在我生病期间,由郭爱民悉心照料,因郭爱民没有固定工作,故后有点医保部门报销的治疗费用全部归郭爱民所有。
五、我女儿董黎、母亲芦秀英不得就财产继承主张权利。
六、以上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经我同意,由孙景才代写。
该遗嘱由孙景才代笔书写,并有耿亚明、金卫国见证。
2010年3月9日。
6、《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秦民一终字第326号]一份,主要记载内容:董黎,女,中国平安银行深圳总行职员,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1099号。
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开路因患胰腺癌,于2010年3月25日死亡。
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芦秀英、妻子郭爱民、女儿董黎。
原告郭爱民与董开路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董黎为董开路与前妻所生。
董开路生前于2010年3月9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位于古(鼓)楼小区一栋一单元501房产是我妻郭爱民婚前个人所有。
二、我患病后,我母亲赠给我20万元作为饮食补贴,该款不论剩下多少,全部由郭爱民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或主张继承。
三、我的住房公积金及病逝后享受的各项待遇,均归郭爱民所有。
四、在我生病期间,由郭爱民悉心照料,因郭爱民没有固定工作,故后有点医保部门报销的治疗费用全部归郭爱民所有。
五、我女儿董黎、母亲芦秀英不得就财产继承主张权利。
六、以上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经我同意,由孙景才代写。
该遗嘱由孙景才代笔书写,并有耿亚明、金卫国见证。
人民法院认定董开路于2010年3月9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7、《死亡注销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情况》各一份,主要记载投保人董开路的母亲芦秀英已于2013年8月8日死亡,及董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下步庙南区56栋504房,身份证号码××。
原告用证据1主要证明投保人董开路于2002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郭爱民。
保险项目是“平安鸿祥(756)及相关附加险等。
保险期间为29年,保险费各项总计(年缴)1102元。
用证据2主要证明各相应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及以交清保额情况,中途解除合同的,应退还保险费的金额(含相应年度的现金价值和累积红利1262.01元)。
用证据3主要证明原告方已交至2014年度,共计已交12年度。
用证据4主要证明投保人已在生前书面申请变更投保人为郭爱民。
用证据5、6主要证明法院判决已确认投保人的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除本案原告郭爱民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就财产继承主张权利。
用证据7主要证明投保人(董开路)的母亲芦秀英已于2013年8月8日死亡。
另一继承人董黎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其虽在世,但立遗嘱人已剥夺其继承权利。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7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被告董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全部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2年1月10日,董开路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241800000661364),约定被保险人郭爱民,生存受益人郭爱民,身故受益人董开路。
保险项目为“平安鸿祥(756)及相关附加险。
保险期间29年,交费年限29年,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费678元。
附加险:住院医疗(149)保额1份,保险费260元;住院安心(185)1份,保险费114元;意外伤害(191)保额10000元,保险费15元;意外医疗(192)保额10000元,保险费35元。
合计保费(年缴)1102元。
2002年2月4日原告郭爱民与董开路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董黎(身份证号码××)为董开路与其前妻所生。
2010年3月9日,董开路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位于古(鼓)楼小区一栋一单元501房产是我妻郭爱民婚前个人所有。
二、我患病后,我母亲赠给我20万元作为饮食补贴,该款不论剩下多少,全部由郭爱民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或主张继承。
三、我的住房公积金及病逝后享受的各项待遇,均归郭爱民所有。
四、在我生病期间,由郭爱民悉心照料,因郭爱民没有固定工作,故后有点医保部门报销的治疗费用全部归郭爱民所有。
五、我女儿董黎、母亲芦秀英不得就财产继承主张权利。
六、以上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经我同意,由孙景才代写。
该遗嘱由孙景才代笔书写,并有耿亚明、金卫国见证。
2010年3月25日董开路因患胰腺癌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芦秀英(于2013年8月8日死亡)、妻子郭爱民、女儿董黎。
至2014年10月1日,董开路将平安鸿祥(756)及相关附加险(保单号P241800000661364)保险费已交年度12年,已交保费13594元,保单现金价值6484元。
2014年8月22日原告郭爱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退还原告保险金7746.01元(其中保单现金价值6484元,红利1262.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董开路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董开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12年保费后因病去逝的事实清楚,虽然董开路的母亲芦秀英、妻子郭爱民、女儿董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及董开路的人身保险(保单号P241800000661364)中约定生存受益人为郭爱民,身故受益人董开路,但董开路生前作出“我女儿董黎、母亲芦秀英不得就财产继承主张权利”的遗嘱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董开路人身保险(保单号P241800000661364)的现金价值及红利作为董开路的遗产,原告郭爱民享有按遗嘱继承的权利。
原告郭爱民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均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关系(保单号P241800000661364),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截止2014年10月1日P241800000661364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6484元,红利为1262.01元,故对原告郭爱民要求被告退还保险金7746.01元(6484元+12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是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分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设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爱民保险金7746.01元(其中保单现金价值6484元,红利1262.01元)。
二、驳回原告郭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董开路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董开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12年保费后因病去逝的事实清楚,虽然董开路的母亲芦秀英、妻子郭爱民、女儿董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及董开路的人身保险(保单号P241800000661364)中约定生存受益人为郭爱民,身故受益人董开路,但董开路生前作出“我女儿董黎、母亲芦秀英不得就财产继承主张权利”的遗嘱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董开路人身保险(保单号P241800000661364)的现金价值及红利作为董开路的遗产,原告郭爱民享有按遗嘱继承的权利。
原告郭爱民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均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关系(保单号P241800000661364),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截止2014年10月1日P241800000661364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6484元,红利为1262.01元,故对原告郭爱民要求被告退还保险金7746.01元(6484元+12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是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分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设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爱民保险金7746.01元(其中保单现金价值6484元,红利1262.01元)。
二、驳回原告郭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峰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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