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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曹瑞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京H×××××号小客沿0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与京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与乘车人孟兴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孟兴欢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
1、医药费31533.11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住院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各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3、营养费4400元,住院32天,加出院休养8周,共计8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4、误工费4768.7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日54.19元,误工时间为住院32天加出院休养8周,共计88天,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护理费294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同吉护理,护理人无固定工作,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每日91.9元,原告住院32天,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6、财产损失2620元,提交评估鉴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7、鉴定费200元,鉴定费票据因保存不善已经丢失。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8、交通费500元,请法庭酌定。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了23000元,被告提交两张收到条。经质证,原告郭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京H×××××号小客沿0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与京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与乘车人孟兴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孟兴欢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孟兴欢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郭某某。
原告郭某某主张医药费315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4768.72元、护理费2940.8元、财产损失26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住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郭某某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均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药费315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4768.72元、护理费2940.8元、财产损失26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162.63元。原告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133.11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29133.11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09.52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62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62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曹某某垫付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6962.6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曹某某人民币2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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