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8年6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返还根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万元,并从2016年5月13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每月利息300元×24个月)7200元;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0万元;③本案的交通费用20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将位于团风县罗霍州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施工一个月后,无质量安全问题一次性退还。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次日,原告将施工设备及工人带往工地,但被告找借口不准原告人员施工,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新港罗霍洲码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愿意返还合同保证金但不包括保证金利息。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做工时间依被告通知时间为准,因原告未接到被告进场开工通知,且法律未规定无效合同过错方需赔偿相对方的误工及预期损失,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交通费的诉请未举证,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叶某某与案外人湖北鄂东三国城旅游开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团风罗霍洲码头指挥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5月10日,被告叶某某将该合同中的指挥部装饰装修、食堂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郭某某,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武汉新港罗霍洲码头建设工程指挥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3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就该工程通知原告实际开工建设,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返还合同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施工,个人显然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具体贷款利率错误,本院应予以调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少依据,本院认为自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8月28日之后一个月起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因合同未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既无相关证据佐证亦缺乏合法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举证,本院亦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的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28日,按贷款年利率4.75%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24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010元,被告叶某某承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书记员: 袁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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