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滨
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郭滨。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郭某某被告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滨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郭滨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高某和其妻子李淑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高某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6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2日前利息882元,因从借款之日至原告主张利息2013年7月2日尚不足一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给付原告郭滨借款本金28000元,并从2012年9月18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郭滨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高某和其妻子李淑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高某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6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2日前利息882元,因从借款之日至原告主张利息2013年7月2日尚不足一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给付原告郭滨借款本金28000元,并从2012年9月18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肖俊霞
审判员:赵冬梅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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