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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大庆市银浪牧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银浪牧场
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银浪牧场,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王雪飞,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银浪牧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被上诉人大庆市银浪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万元预付款;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泥草房改造回迁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所谓《关于银浪牧场二队郭某某参加外来户泥草房改造后退回楼房的协议》因没有事实基础,应属无效。
事实上,上诉人的平房为砖瓦结构,并不是泥草房,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泥草房改造回迁协议,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扣除5万元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本案涉诉的房屋买卖、交付购房预付款的是郭有杰,郭有杰只是预交了购房款,并没有对所建的房屋要求个性化设计,也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所以,被上诉人应将购房预付款全额返还,无权扣除5万元。
一审诉讼主体有误,诉讼当事人应当为郭有杰,未退回的款项归郭有杰所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关于2013年4月25日签署的退回楼房协议,因为当时甲方是李凯歌签的没有牧场公章,应当理解为无权代理,乙方处郭某某也代表不了郭有杰,而且该份协议存在严重民事欺诈,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是因为李凯歌口头承诺事后给上诉人找补5万元,由于上诉人相信了李凯歌的承诺才签署该份协议,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要将全部购房预付款返回。
再退一步讲该份协议属于显失公平,在解除协议的时候应该就预付款全部返还,扣除5万元没有理由,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属于应该撤销的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自愿参加被上诉人的泥草房改造是客观存在的,银浪牧场泥草房改造方案经过让区人民政府审议通过,银浪牧场对此方案宣传到每一位自愿参加泥草房改造的业户,上诉人完全是自愿参加泥草房改造的;二、关于房屋预付款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这些房款都是上诉人自己的钱,只是在交款的时候,上诉人原来想将自己的泥草房改造所购买的房屋给他的儿子郭有杰,交付第一笔款之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称房子还是落户到自己名下放心,所以之后的放款交款人是上诉人,款项来源是上诉人自己所有的钱,因此对于参加泥草房改造的人以及申请购买改造房屋的当事人都是上诉人,诉讼主体不存在错误;三、关于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署的退回楼房协议,我方指派当时的二队队长李凯歌与上诉人签署退回楼房的协议,签署协议后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杨万泉也在该协议中签署了同样退款的字样,因此李凯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能够代表银浪牧场,郭某某是实际的泥草房的所有人,其交款也是自己的款项,也不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四、2013年4月25日签署的协议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该协议是完全按照银浪牧场泥草房改造方案当时的内容进行签署的,银浪牧场实施的泥草房改造所建设的楼房是按照自愿参加泥草房改造的户数专门进行设计并施工的,房屋的价格也是按照成本价格给所有的参加改造的业户,如果上诉人退房那么就将给被上诉人造成预付工程款的损失,至今上诉人参加抽取的该楼房还在闲置,每年发生物业费和管理费,还存在被上诉人垫付费用的损失,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损失,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李凯歌承诺事后给上诉人补回5万元的事实,在一审中李凯歌出庭作证证实这个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依据本案的事实所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楼房预付款5万元,利息15103元,共计651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大庆市银浪牧场居住。
2011年4月30日,被告大庆市银浪牧场下发关于2011年银浪牧场泥草房改造方案的通知,通知第六项改造程序,第四款关于收取楼款的内容如下:“2011年7月10日前,泥草房改造户预收购楼款5万元/户。
无房户在2011年7月15日前预付购楼款3万元/户,后进行抓阄获得购楼资格,牧场根据实际购楼房意愿进行设计施工,设计完成改造户改变改造意愿的,预付的购楼款不予退还。
开工后预收购楼房款总额达90%,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预付的购楼款不予退还,在楼房分楼前,放弃泥草房改造的申请人或购楼户所交预付款3万元或5万元不予退还,楼房峻工后交钥匙前补交全部差价,不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不予退还预付的购楼款3万元或5万元,其余予以退还。
”原告自愿参加该改造方案,并于2011年7月5日前以郭有杰(原告的儿子)的名义交预付款5万元,2011年8月23日交付5万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交预付款25000元,三次共向被告交付购楼预付款125000元。
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银浪牧场二队郭某某参加外来户泥草房改造后退回楼房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大庆市银浪牧场,乙方:郭某某,乙方于2011年参加银浪牧场泥草房改造,并在牧场组织的抽签分楼中,抽到了碧湖馨苑12号楼1单元601室,之后由于乙方原因,其自愿放弃泥草房改造,退回楼房,并按2011年泥草房改造方案中第六条改造程序第4款中规定执行,甲方扣除5万元钱,其余返还乙方。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二队李凯歌,2013年4月25日,乙方签字:郭某某,2013年4月25日”。
同日,原告郭某某收到被告退回的购房预付款现金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主张其不清楚被告关于泥草房改造方案的内容,是被告二队队长李凯歌要求其退房,并承诺在给其平房评估鉴定时找回损失的预付款5万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参加被告泥草房改造,并交付被告购房预付款125000元,证人李凯歌出庭亦证实泥草房改造方案内容已到户,在原告要求退房时,也未对原告承诺过要在鉴定时给原告找回损失的购房预付款5万元,且原告亦未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被告扣除其购房预付款5万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楼房预付款5万元及利息20883.25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银浪牧场二队郭某某参加外来户泥草房改造后退回楼房的协议》无效,因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签字,且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法律要件,故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买卖、交付购房预付款的是其儿子郭有杰,非本案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经审查,郭某某为本案一审原告,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交房款时应该写我的名字,是被告方写错了”,回答“三次购房款是谁交的?”问题时,陈述“都是我交的”。
其二审主张与其一审陈述内容相悖,且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原有陈述,故对上诉人主张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又主张其签订的泥草房改造后退回楼房协议,被上诉人一方存在欺诈,且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欺诈及显失公平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情形,超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银浪牧场二队郭某某参加外来户泥草房改造后退回楼房的协议》无效,因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签字,且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法律要件,故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买卖、交付购房预付款的是其儿子郭有杰,非本案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经审查,郭某某为本案一审原告,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交房款时应该写我的名字,是被告方写错了”,回答“三次购房款是谁交的?”问题时,陈述“都是我交的”。
其二审主张与其一审陈述内容相悖,且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原有陈述,故对上诉人主张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又主张其签订的泥草房改造后退回楼房协议,被上诉人一方存在欺诈,且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欺诈及显失公平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情形,超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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