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淑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某。被告:吴某某沟店铺乡大庙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建国,职务该村书记。
原告郭淑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吴某某沟店铺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约2.1亩土地)无效;2、被告杨某某停止耕种原告承包地2.1亩,返还给原告经营。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集体土地12.46亩,县政府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编号:1038193)。其中“崔郎前”2.97亩。大约在2005年,经队长联系,我的“崔郎前”2.97亩土地由崔大郎村的村民耕种,后来转由杨某某耕种大约2.1亩,剩余土地在杨某某耕种土地以东。杨某某主张其耕种土地是由村民委员会发包,如果村民委员会确实存在发包行为,二被告则均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1038193),用于证明原告对涉案地块即地块名称“崔郎前”,长168米,宽11.8米,面积2.97亩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地界四至为西至文昌,南至道,北至崔郎;2、现场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地块位置。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是男到女家落户,2000年生产队分地时,我尚未到落户,何来侵权?现在我在耕种的土地,是生产队发包的土地,与原告毫不相干。再说当时村委会发包时,有许多农户参加了承包,并不是我一家承包的。更为重要的一个事实是,被告这块承包地的面积与四邻,与原告土地的面积与四邻完全不一致,这足以说明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与我从来没有就土地转让问题见过面或商谈过,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具有发包权,农户具有承包权,这是国家政策和法律所规定的,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我随要承包地的诉求,既不合情理,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杨某某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吴某某沟店铺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丈人张殿法在2000年经队里分地一块,地界四至为东邻刘国林,西邻刘孟福,南大道,北崔大郎村,分地队长刘井云。被告吴某某沟店铺乡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即证明张殿法在崔大郎南分地1块,东邻刘国林,西邻刘孟福,南大道,北崔大郎村。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承包证上登记的地块“崔郎前”的亩数是2.97亩,而我现在耕种的只有2.2亩,根本符不上原告承包证上的地亩数,我现在种的这块地的地邻为东邻刘国林,西邻刘孟福,南大道,北崔大郎村,原告所说地块的地邻和我种的这块地的地邻都不一样,照片是现在的照片也不能证明以前的地貌,她的西邻刘文昌我不否认,但是不能证明地貌地界。原告对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沟店铺乡村民委员会各提交的证明一份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应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在出具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此证明是证明2000年村里包给被告杨某某丈人的,现在实际由被告杨某某耕种,而原告的承包合同是在1999年3月15日与吴某某沟店铺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00年的时候,村委会没有权利将原告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3月15日与吴某某沟店铺乡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吴某某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登记承包方户主为本案原告郭淑静,家庭人口2人,住址沟店铺乡大庙新,承包土地面积共计12.46亩,承包土地期限30年,起止时间为1999年3月15日起至2029年3月15日止,本案涉案土地的地块名称为“崔郎前”,长168米,宽11.8米,面积2.97亩,地界四至为西至文昌,南至道,北至崔郎。上述查明内容,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1038193)为佐证。
原告郭淑静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沟店铺乡大庙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和6月21日公开开庭二次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沟店铺乡大庙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吴某某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于被告杨某某所陈述的地块,由于其未与吴某某沟店铺乡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即便缴纳过农业税和领取粮食直补款,也不视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某某主张原告弃耕撂荒后村里已经把原告的地收回了,对于被告杨某某的主张,本院认为,如果村里收回原告的地,应当出具相关手续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撤销吴某某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委会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或者撤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没有证据否定两证的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所持有的两证仍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律规定,在原告的两证均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两证登记的内容要回土地,但无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曾对被告委会做过调查,被告委会负责人表示原告曾口头跟当时的村委会大队长刘井云(已故)说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将涉案土地交回过委会,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目前没有相关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曾将涉案土地交回过委会,故本院对被告委会负责人的表示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未就涉案地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故不存在认定土地承包关系无效的问题。为查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的四至界限,本院庭前对涉案土地西邻刘文昌的妻子刘俊芝进行了询问,并在原告和被告杨某某都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了证人询问笔录,从刘俊芝的证言来看,可以说明刘文昌和原告是地邻,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她(原告)的西邻刘文昌我不否认”,对此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被告杨某某种的这块地是不是原告说的这块地,由于被告吴某某沟店铺乡村民委员会原队长刘井云(已故)曾在2000年对该村土地进行过大范围的调整,现任村委会干部也都不清楚当时调整的情况,由于时过境迁,现有照片及土地周边环境确实已无法再客观还原以前的地貌特征和地界,被告杨某某在证人调查笔录中主张“如果想把地亩地界弄清楚就得按照1999年二轮承包的证从刘文彦和刘文昌的地开始量,量到哪算哪”,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如果经过丈量被告确实占了原告的地,那么就应当予以返还,否则就无需返还,但是土地丈量不属于本院的审判职权范畴,本院不能越俎代庖,同时原告主张约2.1亩地也需要进行丈量来确定下实际亩数,故关于丈量问题由当事人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综上,被告杨某某按照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1038193)中载明的内容将涉案地块约2.1亩(即地块名称为“崔郎前”,长168米,宽11.8米,面积2.97亩,地界四至为西至文昌,南至道,北至崔郎)返还给原告,并结合实际丈量结果为标准予以返还。被告吴某某沟店铺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原告郭淑静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1038193)中载明的内容将涉案土地约2.1亩(即地块名称为“崔郎前”,长168米,宽11.8米,面积2.97亩,地界四至为西至文昌,南至道,北至崔郎)返还给原告郭淑静,并结合实际丈量结果为标准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郭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峰
书记员:卢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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