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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淑芬与张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淑芬
张某某
岳某某

原告郭淑芬,女,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郭淑芬诉被告张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淑芬、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淑芬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郭淑芬委托贺某某借给被告张某某、岳某某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1月26日还款。
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4月30日,被告岳某某通过贺某某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但本金10000及相应利息未还。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4年4月30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岳某某辩称:对被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无异议。
从原告处借的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花了,被告为中间人、见证人,不是债务人,因其不识字,不知道在欠条上被告变为债务人了,该笔债务不应由其偿还,并且现在也没钱偿还。
2014年4月30日被告岳某某作为中间人替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利息2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张某某、岳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6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岳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郭淑芬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岳某某对原告郭淑芬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贺某某证人证言一份。
证明借款过程,证人受原告委托对外抬款,被告张某某向证人借款,证人就将原告10000元借给张某某了,证人要求被告张某某再找个人作为债务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张某某就把被告岳某某找来,被告岳某某同意,就在欠条上以债务人名义签字了,证人把10000元给付了被告张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岳某某对借款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证人没告诉被告是债务人,只是让被告做个证明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郭淑芬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该证人证言结合欠条能够证明借款过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郭淑芬委托贺某某往外抬款。
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找到贺荣芹借款10000元,贺某某把原告的10000元钱借给被告张某某,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26日还款。
但要求被告张某某找个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某某把被告岳某某找来在欠条上以债务人的名义签字,作为共同债务人。
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岳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利息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岳某某虽然抗辩其不是债务人,是中间人、见证人,但被告岳某某是以债务人名义在欠条上签的字,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是中间人、见证人的主张,对被告岳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其为债务人。
被告岳某某是加入的债务人,即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把本金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岳某某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岳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债务人名义加入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就有还款义务。
二被告都是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
原告主张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淑芬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郭淑芬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岳某某对原告郭淑芬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贺某某证人证言一份。
证明借款过程,证人受原告委托对外抬款,被告张某某向证人借款,证人就将原告10000元借给张某某了,证人要求被告张某某再找个人作为债务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张某某就把被告岳某某找来,被告岳某某同意,就在欠条上以债务人名义签字了,证人把10000元给付了被告张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岳某某对借款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证人没告诉被告是债务人,只是让被告做个证明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郭淑芬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该证人证言结合欠条能够证明借款过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郭淑芬委托贺某某往外抬款。
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找到贺荣芹借款10000元,贺某某把原告的10000元钱借给被告张某某,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26日还款。
但要求被告张某某找个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某某把被告岳某某找来在欠条上以债务人的名义签字,作为共同债务人。
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岳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利息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岳某某虽然抗辩其不是债务人,是中间人、见证人,但被告岳某某是以债务人名义在欠条上签的字,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是中间人、见证人的主张,对被告岳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其为债务人。
被告岳某某是加入的债务人,即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把本金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岳某某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岳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债务人名义加入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就有还款义务。
二被告都是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
原告主张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淑芬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门晓俊

书记员:索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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