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淑芬,女,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善成,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唐山钢铁公司炼铁厂准备车间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系原告养子)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河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顺来,居委会主任。
住所地:河沿庄小区院内。
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居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郭淑芬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河沿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熊善成,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河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沿庄居委会)的法定代理人董顺来、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淑芬与其丈夫熊凤宽系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村民。熊凤宽在该村东大街北17号有宅基地一块,并建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房屋间数为3间。该村在1998年进行了平房改造。原告家置换购得河沿楼9-2-402号房屋一套(三室两厅、面积122㎡)。熊凤宽于1997年4月28日去世。
另,因机构调整,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村委会变更为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河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淑芬及其丈夫熊凤宽作为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村民,有权以其自有的宅基地及房屋参加该村平改。熊凤宽名下所登记的房屋为三间,并已置换购得河沿楼9-2-402号三室两厅房屋一套,符合当时该村的平改政策及方案。原告主张其另有房屋三间被该村委会拆除后未获得任何补偿,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房屋并未提供相应合法手续予以证实,亦未证实该房屋符合该村平改政策及方案,且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家的问题属该村遗留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告作为河沿庄村委会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应当对原告家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而不能以无力解决为由予以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淑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郭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
书记员:舒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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