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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淑琴、刘某平等与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远市交通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原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淑琴、刘某平与被告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郭淑琴、刘某平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淑琴、刘某平撤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计13320元,由原告郭淑琴、刘某平负担。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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