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珍
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王某
田红军
原告郭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冈县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被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青冈县。
原告郭淑珍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珍和委托代理人李晶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构成要件是,一方收益,他方受损,获得利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从事粮食票据兑付的民事活动,收购票据按一万比四十的比例予以收兑。售货方的票据不记名,不背书,收购粮食的公司见票付款,票据自由流通。原告郭淑珍主张称,本人收买本案诉争的粮食票据,该票据原持有人是薛焕国,在兑付过程中丢失。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薛焕国证言、薛焕国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省高院询问笔录一份,只能证明曾收购过薛焕国的卖粮票据,不能证实被告持有诉争的票据系违法取得。原告发现票丢失后,只有自述,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在相应部门进行挂失、停止支付的手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受损与被告王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科2013年4月16日证明一份,磅码单号为:×××证号为:65325、净重11397公斤、金额为24123.48元的卖粮款票据,从未在本公司申请办理过挂失。明确说明了本案诉争的票据未挂失,持票人有权支取。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淑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郭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构成要件是,一方收益,他方受损,获得利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从事粮食票据兑付的民事活动,收购票据按一万比四十的比例予以收兑。售货方的票据不记名,不背书,收购粮食的公司见票付款,票据自由流通。原告郭淑珍主张称,本人收买本案诉争的粮食票据,该票据原持有人是薛焕国,在兑付过程中丢失。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薛焕国证言、薛焕国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省高院询问笔录一份,只能证明曾收购过薛焕国的卖粮票据,不能证实被告持有诉争的票据系违法取得。原告发现票丢失后,只有自述,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在相应部门进行挂失、停止支付的手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受损与被告王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科2013年4月16日证明一份,磅码单号为:×××证号为:65325、净重11397公斤、金额为24123.48元的卖粮款票据,从未在本公司申请办理过挂失。明确说明了本案诉争的票据未挂失,持票人有权支取。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淑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郭淑珍负担。
审判长:陆宝军
审判员:王平一
审判员:丘林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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