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淑江,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郭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3时25分许,李庆良驾驶刘淑杰所有的冀T×××××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吴桥县城区泰山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播局门口南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沿吴桥县城区泰山道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宁驾驶的郭淑江所有的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庆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宁无责任。经查李庆良驾驶刘淑杰所有的冀T×××××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3时25分许,李庆良驾驶刘淑杰所有的冀T×××××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吴桥县城区泰山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播局门口南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沿吴桥县城区泰山道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宁驾驶的郭淑江所有的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庆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宁无责任。经查李庆良驾驶刘淑杰所有的冀T×××××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2016冀09**民初1021号判决认定原告鉴定费、车损共计8415元,已由李庆良向原告赔偿6415元,其余2000元损失,留给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在2016冀09**民初1021号中未对被告保险公司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交李庆良驾驶证、冀T×××××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冀T×××××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6冀09**民初1021号判决书予以佐证。
原告郭淑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2016冀09**民初1021号案件中未对被告保险公司起诉,2016冀09**民初1021号案件已经对原告的车损、鉴定费进行认定且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预留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郭淑江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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