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敏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郭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淑敏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至2014年9月11日。至起诉时止,被告已给付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郭淑敏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郭淑敏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对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郭淑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4月11日止),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郭淑敏负担162.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0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至2014年9月11日。至起诉时止,被告已给付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郭淑敏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郭淑敏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对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郭淑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4月11日止),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郭淑敏负担162.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02.02元。
审判长:付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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