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君
张胜海
于春梅(黑龙江同江法律援助中心)
马英欢
王志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韩彦波(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淑君,女,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胜海,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女,同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英欢,男,鄂伦春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志生,男,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尤明忠,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彦波,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淑君与被告马某某、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同江市广电局)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生,被告同江市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事件进行立案、调查;对证据八、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没有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十二不予采信。
被告马英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同江江市公安卷宗28-30、39-42页张秀杰的调查笔录,周国平的调查笔录。意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保健品系被告出租柜台出售,实际经营人是周国平而非被告马英欢。
证据二、原告的退休档案资料3份。意在证明原告长期患有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可能系原告的致病因素之一。
证据三、赔偿证明3份,赔偿协议书3份,民事调解书1份,收条1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因购买该保健品导致的伤害,与责任人张秀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得到了实际履行。
证据四、医学专家对视网膜脱落病因的分析资料3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视网膜脱落不可能因药物的作用而导致。
证据五、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英欢依法经营同江市恒远大药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柜台是否对外出租没有法律效力,这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被告与承租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证据二没有来源,没有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否患病,与视网膜脱落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协议是为了收集被告违法出售假药的证据,不得已而为之。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医学专家是否具有医生资格尚不明确,要求医学专家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江市广电局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实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四不足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本院予确认。
被告江市广电局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马英欢将经营的同江市恒远大药房柜台出租给周国平销售“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周国平雇佣张秀杰为销售员。2011年8月26日,原告的右眼睛不适,到被告马英欢经营的同江市恒远大药房购买“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张秀杰将私自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销售给郭淑君,买5盒赠5盒,价格145元。郭淑君使用后右眼出现不良反应。2011年11月4日,同江市公安局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秀杰从淘宝网网购“冰山复明草”液体进行检验,检验“冰山复明草”液体中是否含有非不添加药物,检验结论:冰山复明草”液体中检出氯霉素。经同江市公安局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测试,2015年2月10日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冰山复明草”液体含有氯霉素(抗菌剂)、硼酸(缓冲剂)、硼砂(缓冲剂)、尼泊金乙酯(防腐剂)、水(溶剂)、冰片(溶剂)成份,备注:送检的眼药水经观察,已经有晶体析出,而且样品的周期已过期,而且硼砂含量较高,长时间使用会发生不良反应;检测眼贴含有丹参、珍珠粉、薄荷脑、黄柏等。2011年12月6日,张秀杰与郭淑君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针对郭淑君至同江市恒远大药房张秀杰外购买冰山复明草一事,因郭淑君认为出现不良反应是此保健品所为,张秀杰为息事宁人,经双方协商一致,张、张秀杰一次性给付郭淑君10万元;(二)郭淑君收到张秀杰10万元后,郭淑君放弃追究张秀杰刑事、民事责任等一切责任,此事一次性解决,郭淑君到公安机关办理撤案手续,此协议达成后,郭淑君因为此事再发生任何费用由郭淑君自行承担,与张秀杰无关。张秀杰与郭淑君就该协议书到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X)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秀杰一次性赔偿郭淑君10万,郭淑君不得就在张秀杰外购买冰山复明草一事再向张秀杰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郭淑君的右眼损伤,与其在被告马英欢经营的同江市恒远大药房购买的“冰山复明”产品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以及要求被告马英欢赔偿二级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原告郭淑君负的举证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郭淑君释明需通过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做司法鉴定,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郭淑君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淑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原告郭淑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事件进行立案、调查;对证据八、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没有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十二不予采信。
被告马英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同江江市公安卷宗28-30、39-42页张秀杰的调查笔录,周国平的调查笔录。意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保健品系被告出租柜台出售,实际经营人是周国平而非被告马英欢。
证据二、原告的退休档案资料3份。意在证明原告长期患有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可能系原告的致病因素之一。
证据三、赔偿证明3份,赔偿协议书3份,民事调解书1份,收条1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因购买该保健品导致的伤害,与责任人张秀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得到了实际履行。
证据四、医学专家对视网膜脱落病因的分析资料3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视网膜脱落不可能因药物的作用而导致。
证据五、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英欢依法经营同江市恒远大药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柜台是否对外出租没有法律效力,这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被告与承租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证据二没有来源,没有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否患病,与视网膜脱落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协议是为了收集被告违法出售假药的证据,不得已而为之。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医学专家是否具有医生资格尚不明确,要求医学专家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江市广电局对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英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实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四不足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本院予确认。
被告江市广电局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马英欢将经营的同江市恒远大药房柜台出租给周国平销售“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周国平雇佣张秀杰为销售员。2011年8月26日,原告的右眼睛不适,到被告马英欢经营的同江市恒远大药房购买“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张秀杰将私自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冰山复明草”液体及眼贴销售给郭淑君,买5盒赠5盒,价格145元。郭淑君使用后右眼出现不良反应。2011年11月4日,同江市公安局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秀杰从淘宝网网购“冰山复明草”液体进行检验,检验“冰山复明草”液体中是否含有非不添加药物,检验结论:冰山复明草”液体中检出氯霉素。经同江市公安局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测试,2015年2月10日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冰山复明草”液体含有氯霉素(抗菌剂)、硼酸(缓冲剂)、硼砂(缓冲剂)、尼泊金乙酯(防腐剂)、水(溶剂)、冰片(溶剂)成份,备注:送检的眼药水经观察,已经有晶体析出,而且样品的周期已过期,而且硼砂含量较高,长时间使用会发生不良反应;检测眼贴含有丹参、珍珠粉、薄荷脑、黄柏等。2011年12月6日,张秀杰与郭淑君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针对郭淑君至同江市恒远大药房张秀杰外购买冰山复明草一事,因郭淑君认为出现不良反应是此保健品所为,张秀杰为息事宁人,经双方协商一致,张、张秀杰一次性给付郭淑君10万元;(二)郭淑君收到张秀杰10万元后,郭淑君放弃追究张秀杰刑事、民事责任等一切责任,此事一次性解决,郭淑君到公安机关办理撤案手续,此协议达成后,郭淑君因为此事再发生任何费用由郭淑君自行承担,与张秀杰无关。张秀杰与郭淑君就该协议书到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X)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秀杰一次性赔偿郭淑君10万,郭淑君不得就在张秀杰外购买冰山复明草一事再向张秀杰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郭淑君的右眼损伤,与其在被告马英欢经营的同江市恒远大药房购买的“冰山复明”产品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以及要求被告马英欢赔偿二级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原告郭淑君负的举证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郭淑君释明需通过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做司法鉴定,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郭淑君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淑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原告郭淑君负担。
审判长:周景坤
审判员:郝圣海
审判员:卢金慧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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