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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冯桂兰,女,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敏,女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住安达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桂兰、刘学威,被告李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淑敏在原告郭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郭某某的母亲冯桂兰与被告李淑敏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经安达市公安局作出处理,认定冯桂兰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冯桂兰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安达市公安局询问笔录、银行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淑敏应否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郭某某按协议向被告李淑敏提供了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已还清,欠条是原告母亲抢走的,但根据安达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处理结果无法证实案涉欠条是原告母亲抢走的,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敏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李淑敏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李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如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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