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陈熹(北京拓夫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北京拓夫律师事务所)
陈某
付海英
原告郭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熹,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旭然,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海英,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陈熹、武旭然,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及大厂回族自治县鸿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如无违约行为,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系由中介方大厂回族自治县鸿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买卖双方所提供,而非由原、被告任何一方所制定,故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一方免除本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显失公平情形。原、被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按通常理解进行正确解释。依据合同第一条“甲方声明”第7项约定,该条款应当是出卖方对腾房、交付所作出的积极承诺,空格处虽书写有“全款到帐2014年2月1日”字样,但原告如以此证明其系代表双方确立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显然解释偏颇,且该条款与第五条专门对付款方式所作的约定明显存在矛盾、冲突,有悖常理。故原告以2014年2月1日作为被告应当付清房屋价款的截止日期,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第6项约定,原告对被告系贷款买房的事实主观上属于明知,双方均“认可具体批贷、放贷时间按照银行实际操作时间来运行”。结合原告对银行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以及目前银行对购房按揭业务的政策导向,具有购房按揭业务的银行因受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调整影响,对购房按揭业务的手续审批、放贷时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而被告对此主观上既无过错,亦无法预测。故银行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将剩余房款450000元支付给原告,符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及大厂回族自治县鸿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如无违约行为,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系由中介方大厂回族自治县鸿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买卖双方所提供,而非由原、被告任何一方所制定,故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一方免除本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显失公平情形。原、被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按通常理解进行正确解释。依据合同第一条“甲方声明”第7项约定,该条款应当是出卖方对腾房、交付所作出的积极承诺,空格处虽书写有“全款到帐2014年2月1日”字样,但原告如以此证明其系代表双方确立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显然解释偏颇,且该条款与第五条专门对付款方式所作的约定明显存在矛盾、冲突,有悖常理。故原告以2014年2月1日作为被告应当付清房屋价款的截止日期,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第6项约定,原告对被告系贷款买房的事实主观上属于明知,双方均“认可具体批贷、放贷时间按照银行实际操作时间来运行”。结合原告对银行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以及目前银行对购房按揭业务的政策导向,具有购房按揭业务的银行因受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调整影响,对购房按揭业务的手续审批、放贷时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而被告对此主观上既无过错,亦无法预测。故银行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将剩余房款450000元支付给原告,符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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