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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詹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詹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詹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同)20万元;2.判令詹砾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通过生意往来认识,被告因个人需要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等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照约定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转账出借2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归还欠款并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詹砾辩称,原告诉称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8年5月22日,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共同设立了是水公司,在公司设立前,原告通过微信告知将投资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于是其在2018年4月21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在2018年5月2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事后,其发现原告并未将上述投资款转至是水公司账户,于是要求原告返还,由其直接转到公司账户。2018年8月8日,原告将20万元打回其账户,同日,其将该20万元转至是水公司账户,并注明投资款。后其于2018年9月11日向公司转账3万元,于同年10月22日向公司转账10万元,均注明是投资款。2018年5月22日公司成立,截止2018年10月22日,其实缴注册资本33万元。故此,其没有欠原告20万元,反而是其对原告享有债权,其保留另诉的权利。原告微信中及银行回单中的借款字样是原告自行编辑的,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将其投资款20万元作为借款归还的意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20万元。2018年5月2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20万元。2018年8月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建行账户转账20万元,并注明“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詹总,给你的借款已经汇出”。同日,被告通过建行向上海是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并注明“投资款”。2018年9月11日,被告通过光大银行向是水公司分别转账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并注明“投资款”。2018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光大银行向是水公司转账10万元,并注明“投资款”。
  另查,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12日,原告:“詹总,这个卡目前用来支付餐饮的投资款,你抽时间往这里汇款。户名:郭某,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XXX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今天我把押金、3个月租金、3个月物业费,合计约65万,我会付过去的”。被告:“好的”。此外,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上海是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成立,原始股东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组某,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的认缴额为60万元,截止2018年10月22日,被告实缴额为33万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还款确认书、企业公示信息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对该转账的性质提出异议,辩称该转账是原告返还给被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被告亦根据原告的要求,先向原告指定账户分两次转账投资了40万元,后又将原告于2018年8月8日转给其的20万元直接向是水公司转账投资,后续还直接向是水公司转账投资13万元,且直接投资数额与公示的实缴出资额相符。然而,前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2018年8月8日转给被告20万元的性质是返还原告前期的部分投资款。鉴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8月8日。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起以6%的年利率为限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相关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詹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郭某已预缴),由詹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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