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与杨某某魏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伊春市。
被告魏国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郭某诉被告魏国春、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魏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魏国春曾有生意往来。被告魏国春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郭某曾借给魏国春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之后,魏国春在经营生意中拖欠郭某部分货款,及郭某又陆续借给魏国春多笔借款。2014年4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魏国春、杨某某共欠208768元欠款,魏国春、杨某某为郭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欠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并约定此期间利息为1.5分,用魏国春、杨某某房产证做抵押。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魏国春、杨某某还需要给付郭某违约金,按照利息利率一倍计算。另有连带保证人王松申、李英文、李广君、张志文、曲祥帧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魏国春为郭某出具一张208768元收条。2015年4月1日,郭某向杨某某、魏国春讨要欠款,因魏国春、杨某某无力偿还,遂决定将位于呼兰区康金镇中华街前进村原翻砂厂厂房转让给郭某,双方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一份,连带保证人王松申、李英文、李广君、张志文、曲祥帧在此协议上签字。但郭某、魏国春、杨某某均未对该厂房处分。魏国春、杨某某也一直未予偿还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郭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208768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62630元;3.二被告给付违约金41743.6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魏国春、杨某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通过结算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利息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二被告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欠款逾期后的违约金其本质属于罚息,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相加过高,应结合原有的利息利率,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予以调整。原告郭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要求二被告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结合借期内利息利率予以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国春、杨某某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欠款208768元;
被告魏国春、杨某某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某利息(以208768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被告魏国春、杨某某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某逾期利息(以208768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被告魏国春、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良皓 审判员  包和全 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侯春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