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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曾某某、李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玉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郭某与被告曾某某、李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30,000.00元,利息239,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曾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郭某借款6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李玉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某以其所有的楼房(坐落在克东县克东镇蒲峪新城B区X号楼1-2层六号商服楼)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坤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曾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对自己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承认原告郭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郭某与被告曾某某、李玉坤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除利率标准外,其它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曾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应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玉坤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630,000.00元,利息239,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息合计869,400.00元;
二、被告李玉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94.00元,减半收取6,24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怀东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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